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蔡錦治
被 告 李澄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在各 地市場販賣五金零件,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的鐵皮倉庫屋、 及被告戶籍地(該戶籍地係被告的母親家,兩造固定每週回 去二次以上)。詎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將原告趕出去,拒絕 與原告連絡,原告多次打電話、使用臉書私訊、line等方式 連絡被告,均不獲置理。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名字購買的貨 車,卻經營違規,導致原告收到數十張違規罰單而必須代為 繳納罰款。原告為提出本案訴訟而聲請被告的戶籍謄本,竟 發現被告在外與他人生下一名小孩,已於107年5月16日辦理 認領。因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FACEBOOK私 訊截圖影本、交通罰單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 知單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憑,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戶籍地址,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將原告趕出住處,致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之久,更且,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與他人生下子女而於107年5月16日認領該子女劉嘉祐, 被告更拒絕與原告連絡,復駕駛原告名下貨車而惡意違規及 欠繳稅款等,使原告須為被告繳納數十筆行政罰鍰,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 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