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7號
PCDV,110,司聲,37,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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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詹瓊華 

相 對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7,17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鐘永善等 四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 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命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211,631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9,536 元,訴訟程序進 行中,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 12,103,5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8,568 元,聲請人 復於109年3月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2,170,200 元,並經命補 繳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 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 明,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118,568元及再擴張聲明之1,000元 計列,合計為119,568 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 納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117,177 元 (計算式:119,568×98%=117,177;元以下4捨5入),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7,177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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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