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業全
周業彰
相 對 人 陳雪刊
黃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雪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5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雪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清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8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清武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1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周業全、周業彰各負擔四分 之一,相對人陳雪刊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黃清武負擔六分 之一。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萬9,808元及測量費9,900元(原繳納4,800 元,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月8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096044617號函再補繳5,100元 ),合計4萬9,708元, 相對人陳雪刊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萬6,569元,相對人黃清武 應負擔六分之一即8,285 元,是相對人陳雪刊、黃清武應分 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