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買賣無效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丁○○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三三○號面積玖
捌點貳貳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三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路二十二巷三
十七號RC造三層樓房面積地面層五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二層五三點五二平方公尺,
三層五三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夫婦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 七百八十元未還,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 第五三一三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丙○○、丁○○連帶清償,該支付命令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被告丙○○、丁○○,並於同年 九月二十三日確定,被告丙○○、丁○○等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受領上 開支付命令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告乙○○共同明知無買賣事實 ,而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書,將被告丙○○、丁○○所共有,坐落坐落南投縣 集集鎮○○段三三○號面積玖捌點貳貳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三 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路二十二巷三十七號RC造三層樓房面積地面層 五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二層五三點五二平方公尺,三層五三點五二平方公尺 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並於同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聲請 登記,使該所職員訴外人廖立志於同年九月四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 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被告等因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其買賣 契約既屬虛偽,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丁○○及被告乙○○間上開買 賣關係無效,並訴請被告乙○○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是假的,否則為何在刑事審判時不提出來。 三、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買賣契約確屬真正,被告丁○○有向被告乙○○借二百萬元,而被告丙
○○並未使用該筆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被告偽造 文書等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夫婦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未還,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三一三號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丙○○、丁○○連帶清償,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被告丙○○、丁○○,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被告 丙○○、丁○○於受領上開支付命令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告乙○○ 書立買賣契約書,將被告丙○○、丁○○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三三 ○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三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路二十 二巷三十七號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並於同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聲 請登記,使該所職員訴外人廖立志於同年九月四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應堪採信。三、被告丙○○、乙○○以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係真實,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一 紙為證。經查,被告所稱之買賣經過乙節,被告丁○○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 述:向被告乙○○分二次借二百萬元,後來是將房地折價賣給被告乙○○,大概 是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乙○○借,每次借一百萬元,第一次是被告乙○○拿錢 至伊家,第二次是伊到被告乙○○家拿錢,所謂沒有錢還時房地要給被告乙○○ 是借錢時講的,沒有利息,被告乙○○說有錢就給他,伊有說借一年云云,已與 被告乙○○於本件審理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載明利息以銀行利率計算不符,而被 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述:向被告乙○○借錢是在街上拿的,沒說 要借多久云云,及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八十五年向伊借的, 分二次,第一次是一百六十萬元,第二次是四十萬元,前者是政府發的補償、後 者是向伊弟弟借的,被告丁○○向伊借錢只有寫借條,沒有還錢時房地要給伊抵 押,錢是在伊家前面交給被告丁○○的云云,足見被告等之陳述互有齟齬之處。 另被告乙○○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領錢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金額為一百 五十萬元,有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內可查,與被告乙○○上開 陳述亦有不同。又被告乙○○就其向其弟徐永灥借錢之經過,於前揭刑事案件審 時陳述:伊於要借錢之前二三天在路上告訴徐永灥說要買房子,是上午十點多拿 到伊家給伊云云,核與訴外人徐永灥於前揭刑事案件審時陳述:乙○○於要借錢 之前二個月以電話向其借的,錢是在集集火車站前面檳榔攤前借給他的云云情節 不符,均足證被告間所辯借錢一節,應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丙○○、丁○○ 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虛偽,應可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係虛偽,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乃為逃避原告對被告丙○○、丁○○
另案債權之追償而設,均屬虛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而原告 為被告丙○○、丁○○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從而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買賣不存在之訴,並訴請被告乙○○塗銷該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