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代 理 人 江宗翰
相 對 人 葉文雄
葉李錦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葉旭峯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迄 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等提出等語。三、查相對人等係被繼承人葉旭峯(男、63年8月31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08年8月2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等提出遺 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 人等如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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