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周安琦律師(即被繼承人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曾明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周安琦律師辭任被繼承人鄧曜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民國103年12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曾明馨律師為被繼承人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鄧曜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 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 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受僱於興望法律事務所,受 事務所指派而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已自上開原受僱事務 所離職,相關卷證資料皆屬原事務所所有及保管,聲請人實 無法再執行該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此聲請許可辭任被繼承 人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推薦同事務所曾明馨律師繼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繼續管理被繼承人鄧曜民遺產之正當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繼任之人選,本院審酌關係人曾明馨律師同為 聲請人原事務所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另行選任曾明馨律師為被 繼承人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