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劉麗明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
零陸叁公頃之平房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之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即被告之母鄭金妹無任何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下同)七十九 年間,在該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一六公頃、0 .00二六六四公頃、0.0000六七公頃(詳如附圖說明所示)分別建造房 屋、鐵架及圍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經原告發現,向被告催請返還土地,均不 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地價證明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鄭炎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則於前次到庭提出答 辯。)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二九地號土地係南投縣政府辦理第 十三期上林市地重劃範圍,於重劃前為草屯鎮○○段第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 筆土地原面積為五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原屬被告之先母鄭金妹(持分三六分之三 0)與原告(持分七二00分之二六六)及訴外人等數人共有。嗣先母於八十一 年八月逝世,由被告等人繼承。查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第十三期 上林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時,先母鄭金妹即依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經南投縣政府 受理並協調未成,南投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投府地劃字第0六一四四 八號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裁決,經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七七地二字第五四0三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九 月五日八六地六字第五三0三九號函均稱:「:::如協調不成,依都市土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仍分配為共有。」,又南投縣政府亦因於七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以七九投府地劃字第三三九四號函稱:「:::上林段五號:::依
法仍應分配為共有乙案,業經依規定完成共有之分配:::。」,基此,本件土 地應因協調不成而仍為共有之狀態,然南投縣政府竟於上開省政府地政處裁決( 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之前,即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分配結果移草屯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重測登記,卻未依前開裁決內容將系爭土地維持為共有,其登記顯有 違法之處。因此本件重劃案依法既未確定,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該草屯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應為無效。本件被告起訴並未命被 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顯然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又本件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合意,自被告之先母乃至被告繼承後, 使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是被告顯非無權占有。又退而言 之,本件土地縱使係原告單獨所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查被告等所有房屋(門牌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四0號)之一 部分建築於系爭土地,時逾數十年,原告早已知情且無異議,今房屋已建築完成 數十年,原告始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更不符該法條所維護之既有社會經濟 之主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二件、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 影本二件、草屯鎮上林農宅示範村市地重劃土地分配處理相關資料一冊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 卷,並調取南投縣第十三期上林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 之母鄭金妹無任何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於七十九年間在該土地上如附圖A、 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一六公頃、0.00二六六四公頃、0.0 000六七公頃分別建造房屋、鐵架及圍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經原告發現, 向被告催請返還土地,均不獲置理,爰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該土地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南投縣政府辦理第十三期上林市地重劃範圍 ,於重劃前為草屯鎮○○段第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筆土地原面積為五百八十 九平方公尺,原屬被告之先母鄭金妹(持分三六分之三0)與原告(持分七二0 0分之二六六)及訴外人等數人共有。查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第 十三期上林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時,先母鄭金妹即依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經南投 縣政府受理並協調未成,南投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投府地劃字第0六 一四四八號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裁決, 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七七地二字第五四0三三號函及八十 六年九月五日八六地六字第五三0三九號函均稱:「:::如協調不成,依都市 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仍分配為共有。」基此,本件土地應因協調不 成而仍為共有之狀態,然南投縣政府竟於上開省政府地政處裁決(七十七年十月 八日)之前,即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分配結果移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
測登記,卻未依前開裁決內容將系爭土地維持為共有,因此本件重劃案依法既未 確定,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草屯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應為無效。又本件被告起訴並未命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顯然 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 之分管合意,自被告之先母乃至被告繼承後,使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其他共有 人均無異議,是被告顯非無權占有。又本件土地縱使係原告單獨所有,依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件被告等所有房屋(門牌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四0號) 之一部分建築於系爭土地,時逾數十年,原告早已知情且無異議,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二九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為證,應認為真實。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於南投縣政府辦理第十三期上林市地重劃前原為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該筆土地原面積為五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原屬被告之先母鄭金妹 (持分三六分之三0)與原告(持分七二00分之二六六)及訴外人等數人共有 。茲因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第十三期上林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 時,被告之先母鄭金妹依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經南投縣政府受理並協調未成,南 投縣政府於應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將上開原有地號土地仍分 配為共有。然南投縣政府竟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逕將分配結果移草屯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重測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未依前開裁決內容將系爭土地維持為共 有,因此本件重劃案依法既未確定,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草屯 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應為無效,本件土地仍應惟持舊有地號之 共有狀態云云。惟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經地政機 關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其登記自有絕對效力,被告不得主張該登記為無效或不 得對抗被告。至於系爭上林段第五地號土地雖係經草屯鎮上林示範村市地重劃而 有所變動,但該重劃後分配土地程序,業經南投縣政府先後召開協調會依規定完 成共有土地之分配,其分配係已考量整體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公平之原則,而維 持原分配確定,有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投府地劃字 第一三七四三四號函之處理意見記載甚詳,並經本院調調取南投縣第十三期上林 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核對無訛。是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尚為共有之狀態其 因分管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云云,並非真實,其抗辯不足採信。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建造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0.00 一六公頃,其所建之鐵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為0.00二六 六四公頃,其所建造之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0.0000六七 公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地號土地地籍圖一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 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該 占有之情形亦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彼等所有房屋(門牌南投縣草屯 鎮○○路二四0號)之一部分建築於系爭土地,時逾數十年,原告早已知情且無 異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之先母鄭金妹於七十九年間搭蓋鐵架及圍牆時,業經原
告反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鄭金妹,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 按,是本件被告之母建造房屋及鐵架等地上物,並未經原告同意或默許,其建造 房屋係經與其他共有人分管等情,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二九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平房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0. 00二六六四公頃之鐵架及如附圖C所示面積0.0000六七公頃之圍牆予以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 無影響,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梁懿慧
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__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租期__年,██████起至██████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 即應遷讓房屋,原告於██████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遷讓 房屋,不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 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定有期間,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據其提出____為證。二、從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自██████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 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亦屬相當,均應准許。三、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__個月,以資兼顧。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