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相對人即原 彭彥翔
非訟聲請人 3樓
相對人即原 彭家旭
非訟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彭彥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彭彥翔(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彭家旭(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 9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本件之標的價額因係不能核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 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