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5398號
PCDV,110,司促,539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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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詹佩妤即施寶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詹佩妤即施寶惠於民國95年3 月27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
  付,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
  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 元整,及自民國9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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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