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庚○○
辛○○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之一號地號建面積○ .○四九一公頃、同段六八之五號地號建面積○‧○九八八公頃土地,為如民 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協議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之一號地號建面積○.○四九一公 頃、同段六八之五號地號建面積○‧○九八八公頃土地分別管業範圍訂立協 議書,表示願按各人房屋現狀所在協議將兩筆土地合併後分割,並簽於協議 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依協議書內容測得實測圖,交由蕭長盛代書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惟被告丁○○事後片面反悔,拒絕協同辦理,致 迄今仍未取得單獨完全之所有權,爰請求履行分割契約。 (二)分割後,被告等即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手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協議書、實測圖。乙、被告丁○○、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依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協議,被告甲○○及當時之共有人之一即訴 外人周玉堂均未參與,且協議書作成後經委任蕭長盛土地代書辦理,向南投地 政事務所申請,因該分割方法未按建築法規之規定留六公尺道路不能辦理登記 ,嗣經各共有人同意撤銷該協議書在案,故該協議為無效,應依複丈成果圖分 割。且該土地之分割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影本。
丙、被告辛○○、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辯論意 旨: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辛○○無意見,被告己○○未參與原告所稱之協議過程。丁、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歷審判決 。
理 由
一、被告辛○○、己○○、甲○○、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之土地,業據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審理,現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號案件審理中。經查,原告所 據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協議,被告甲○○及當時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周玉堂 均未參與,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經甲○○之授權,則顯然未能達成分割共有物 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經法院准許裁判分割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 第三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請求依當時共有人協議之方式分割共有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