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王崧嶽 (原名:王治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敘明。
( 一) 緣債務人王崧嶽(原名:王治強)於民國094 年09月
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 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
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
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 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095年
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
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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