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綵蓁即林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玖仟玖佰元
,及其中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綵蓁即林翠玲於民國94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請領
卡號為4579611520811701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
卡至民國109 年11月08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359,900 元未
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債權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
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