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7年度,6號
NTDV,87,再易,6,200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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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及命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面積0、0三七一公頃之現有道路上之地上物(石頭堆、告示牌及樹木等障
礙物)清除。
(四)再審、前審及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
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內容全文如附件):
本件鈞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審理案件,係再審原告不服
鈞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案件,提起再審之理由分別為: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情形:
⑴第一審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並無駁崁上方有土石滑落之記載,足以
證明系爭產業道路可通行農用搬運車,並無土石滑落設置駁崁而切斷道路
之必要,乃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竟漏未勘酌。
⑵國姓鄉北港村長葉家壇出據之證明書載有:民國七十三年甲○○僱挖土機
開路才有四輪傳動搬運車可通行等語,足以證明系爭產業道路可通行農用
搬運車。
⑶證人陳鎮興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路約一公里長,路寬約三米,路寬要開三
米車子才能上去等語,亦足證明產業道路確屬存在。
⑷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投府農林字第一七0九四三號函載:經實
勘查結果,既有農路確有乙○○雇工堆置石塊屬實等語。
⑸再審原告起訴狀之照片,可看出無土石滑落之情形,足見再審被告所設置
之駁崁並非保護山坡地所必要。
⑹再審被告設置駁崁阻斷道路,是否為防免土石滑落之必要及適切手段,非
至現場履勘,無以究明,兩造就該事實,既有重大爭議,且屢經再審原告
請求,惟第二審法官均未至現場履勘。
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系
爭道路顛簸,一般車輛無法通行,其中一處石牆上方有土石滑落等情,惟
上開不能通行一般車輛,不足以推論專門以行駛路況不佳農路之農用搬運
車亦不能行駛;又縱有一處石牆上方土石滑落有設置駁崁必要,亦不能證
明駁崁確須設置於產業道路上。
(二)再審原告另發現左列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對鈞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⑴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
有關再審被告築石牆封路乙案,再審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南投
縣政府陳情,經該府農業局、建設局等相關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會勘現場,製有會勘紀錄並拍攝有照片,對於再審被告築牆之前,產業
道路是否足以通行農用搬運車,及石牆設置有無必要等待證事實,有證據
價值,該事證既發現判決確定之後,自屬發現未經勘酌而得使用之證據。
⑵再審原告經尋得縣府前開會勘時,其他參與會勘者所拍之照片(前再審卷
證三),由照片觀之,可知再審被告堆置石塊,上方並無土石滑落情形,
而再審被告於產業道路上種植馬利巴樹之情形,亦清楚可見,亦屬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現未經勘酌,得提起再審之
訴之證據。
(三)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既有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前審(即本院八十
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判決)卻未為必要之調查及斟酌,並於判決理由
中一一論列,即以:⑴再造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四五七號偵查卷所載內容並不爭執,依據前揭偵查卷內容所載事實已
臻明確,認無再行勘查現場之必要,即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⑵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一張(實為三張),因再審被告辯
稱該照片係以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角度拍攝,不足以證明系爭產業道路無山
坡崩坍之虞,即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縱經斟酌亦無以受有利之判斷
云云,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有關前述重要
證據(即再審原告陳述欄第一項⑴至⑺及第二項⑴至⑵所載之證據),鈞
院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詳加論
列,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於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八年度 再易字第四號再審確定判決,都已調查,本此再審理由與前次相同,自不 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指稱第二審法官未到現場履勘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恐嚇等案由時親



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第一審法官前後履勘現場二次 ,計已三次,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第二審法官未履勘現場而據認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強調再審被告所築駁崁之上方,無土石崩塌之情形,而認無築牆 之必要,並不正確;崩塌處所僅有一處,係因築有駁崁緣故,然有一處有 築駁崁之上方仍有石牆崩塌情形,其他地方更有滑落之可能。故該出若不 築石牆作水土保持及安全措施,崩塌情形將更嚴重。 (四)再審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應受同條第二項之 限制,即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期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為之, 不得任意指定而侵害他人之權益。
(五)於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再審原告當初開路係擅自開設,未經地主同意等情節 ,足證明再審原告已違法在先,豈有因違法行為所造成之山路據認為合法 ,實為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權益之事實存在才是。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三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卷宗。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請求:確認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國姓鄉○○○○段第七六九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現有道路面積0、0三 七一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將該道路上之障礙物清除,經本 院埔里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再審原告就上開通行權部分 勝訴,其餘之訴即請求再審被告應將該道路上之障礙物清除部分則予以駁回。嗣 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中,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追加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通行該部分 道路,經該法院再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則准再審原告所請,命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通行該部分之道路。而再審原告 認該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鎮酌之情形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 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認:再審原告對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不合法定之再審事由,認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 回在案;有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可參,核先敘 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仍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前審判決(下簡稱前審判決) ,其主張之事由略以:其於前審程序所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⑴第一審勘 驗筆錄並無駁崁上方有土石滑落之記載;⑵國姓鄉北港村長葉家壇出據之證明書 載有:民國七十三年甲○○僱挖土機開路才有四輪傳動搬運車可通行等語;⑶證 人陳鎮興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路約一公里長,路寬約三米,路寬要開三米車子才 能上去等語;⑷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投府農林字第一七0九四三號函 載:經實勘查結果,既有農路確有乙○○雇工堆置石塊屬實等語;⑸再審原告起 訴狀之照片,可看出無土石滑落之情形;⑹再審被告設置駁崁阻斷道路,是否為



防免土石滑落之必要及適切手段,非至現場履勘,無以究明,惟第二審法官屢經 請求,均未至現場履勘;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不 起訴處分書,不足以推論系爭產業道路無法行駛農用搬運車,亦不能證明駁崁確 有設置必要,以上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產業道路可通行農用搬運車,並無因土石滑 落設置駁崁而切斷道路之必要;復對下列事後發現之證物未及斟酌:⑴南投縣政 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⑵再審原告經尋得 縣府前開會勘時,其他參與會勘者所拍之照片(前再審卷證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於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及八 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確定判決,均已調查;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恐嚇等案由時親往現場勘驗明確,第 一審法官前後履勘現場二次,前後共計三次,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第二審法官未履 勘現場而據認不合法;再審原告強調再審被告所築駁崁之上方,無土石崩塌之情 形,而認無築牆之必要,並不正確;再審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規定,應受同條第二項之限制;又其舊有道路係擅自開設,豈有屈就違法行 為所造成之山路,據認通行權存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四、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情 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 ⑴第一審勘驗筆錄並無駁崁上方有土石滑落之記載;⑵國姓鄉北港村長葉家壇出 據之證明書載有:民國七十三年甲○○僱挖土機開路才有四輪傳動搬運車可通行 等語;⑶證人陳鎮興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路約一公里長,路寬約三米,路寬要開 三米車子才能上去等語;⑷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投府農林字第一七0 九四三號函載:經實勘查結果,既有農路確有乙○○雇工堆置石塊屬實等語;⑸ 再審原告起訴狀之照片,可看出無土石滑落之情形;⑹再審被告設置駁崁阻斷道 路,是否為防免土石滑落之必要及適切手段,非至現場履勘,無以究明,惟第二 審法官屢經請求,均未至現場履勘;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以推論系爭產業道路無法行駛農用搬運車,亦不能 證明駁崁確有設置必要等事證,縱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 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惟再審原告既以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原審 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所不採,則上開事證是否該當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範之要件,乃是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若 謂原審法院於受理再審請求之際,即須進行上開證據之調查,則再審有無理由之 判斷,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將混而為一;果如是,原審法院於判斷再審有無 理由之初,既不須進行本案證據之調查,再審原告仍謂其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即 非有理(前審判決有關再審理由是否具備,採擇倘若有誤,乃是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之問題,再審原告既未以該二款訴訟標的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採摘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定則之處,具體加以指摘,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從逕行 審究)。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即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得受有利裁判之證據):



⑴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⑵再審 原告經尋得縣府前開會勘時,其他參與會勘者所拍之照片(前再審卷證三)之證 據,經查,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意指單由證據存在之外觀及內 容,作形式判斷,得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所 主張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未 見再審原告提出,不明內容為何,何能稱為「重要證物」,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前審判決既已詳載再審被告就該幀照片所為辯解,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該照片如經斟酌,尚不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斷等情,有前 審判決可憑,則該照片並非漏未審酌之證物,灼然甚明。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均難謂合。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廢棄前審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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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