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4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潘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叁
拾捌元,及其中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貞芬於104年11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9年12月底尚積欠債權人152,438元未為清
償( 消費款121,912 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29,040元、
已到期之利息1,186 元及違約金300 元) ,雖經債權人屢次
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150,952 元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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