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號
NTDM,89,訴,5,200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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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里長曾坤源(另案提起公訴)因南投縣竹山鎮民何季陵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雲林縣林內鄉南雲大橋南端 遭不詳砂石車撞斃,而甲○○之姪女前亦遭砂石車撞斃,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為 抗議砂石車橫行街頭,而由曾坤源在有線電視上呼籲民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上午九時左右,前往南投縣與雲林縣交界之南雲大橋集合抗議,甲○○則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左右,前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欲申請集會遊行,惟 因與室外集會必須六日前申請之規定不符,而未能辦理申請核准。迄八十八年九 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左右,曾坤源手持擴音器、甲○○手持姪女之遺照,與分持白 布條及扛著棺材而同有犯意聯絡之何深淵(另案提起公訴)及不詳姓名之民眾數 十人,共同在車輛往來頻繁之南投縣竹山鎮○道○○○道路南雲大橋北端,以開 展白布條及抬棺抗議之方式佔據上開道路而加以壅塞,如見到砂石車,則加以辱 罵及丟擲雞蛋,嚴重影響來往車輛及行人之通行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 方排解,曾坤源乃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左右,將上開棺木及白布條移開而解 除上開障礙。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右揭未經申請許可並持遺像與民眾前往 現場抗議並阻塞道路等犯行不諱,其雖又辯稱:該四線道路彼等有留一線道讓小 型車通行云云。惟查,當日曾坤源在場以擴音機負責指揮現場之群眾,包括被告 甲○○等人,被告甲○○持遺像一幅站立於棺木前,其餘民眾並拉白布條及抬棺 抗議,而阻礙台三線上來往車輛之通行,群眾見有砂石車經過,即阻擋去路並對 之丟擲雞蛋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之錄影帶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 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日行經該處之砂石車司機乙○○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縱被告等人將四線道公路保留一線道,亦足以使來往之 人車在行進、會車上產生不必要之危險,彼等所為仍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是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 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結果,使車 輛人馬不能或難予往來之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舟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 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



成立本罪。查省道台三線公路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曾坤源何深淵等人以白布條、棺木佔據上開公路之行為,自已足使往來人車行 駛發生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甲○○曾坤源何深淵及其他數十名不詳姓名民眾間,就前開犯行,事 前同謀,並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可參)、犯罪之動機係為維護家園及民眾之福祉,而對砂石車加以抗議 、犯罪之手段尚稱溫和、所生危害非鉅、期間亦僅二十餘分鐘,然仍應循合法、 理性之途徑為之,方為正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為抗議砂石車之橫行 ,縱其所採取之手段不當,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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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