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30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廖婕妤 (原名:廖庭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捌仟伍佰柒
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士林地院109年8月28日109年司促字第13002號裁定通
知,得知債務現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因債權人僅知債務
人現居於鈞院轄區內,尚未知詳細地址,懇請鈞院命債權人
查詢債務人最新戶籍地址,待查明後旋即向鈞院陳明。
二、債務人( 即借款人) 廖婕妤(原名:廖庭妤)於95年間
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06月起,每月
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自債務協商成立後僅自行繳付一期
款項,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
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 占協商
債權100 %) ,首先敘明。
三、緣債務人( 即借款人) 廖婕妤(原名:廖庭妤)於民國
(以下同)94年1 月20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以下同)52萬元,約定利率以年息9.99%固定計
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1 月20日至101 年1 月20日;並
約定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
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
95年9 月18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
款本金438,577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
既已屆至(即101 年1 月20日),借款人廖婕妤(原名:廖
庭妤)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款項。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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