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簡秀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
㈡.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依
照本行債務協商明細紀錄,本次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以新臺幣19,221元,利率0%,共分80期,每月10日清
償欠款。惟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定清償欠款,本行遂
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現金卡(占
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㈢. 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
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9月9日,餘欠本金新
臺幣15,379元,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
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
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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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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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簡秀卿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5379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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