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24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莊世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債務人至民國97年5月10
日止共計結帳33,76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8,622元為自民國
92年9月19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0日止之消費款,3,347元為
循環利息,1,800元為違約金。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424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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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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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莊世偉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862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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