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4121號
PCDV,110,司促,4121,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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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1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曾建勝(原名:曾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0586506053545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6,263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48,7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78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59
  6元、違約金雜費計1,8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412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建勝(原│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48783 │名:曾志賢│月22日起  │月31日止  │點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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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