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號
PCDV,110,司他,5,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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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寶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愛娟(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癸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珠(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庚銳(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對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院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70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07 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61,38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8,456 元,是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即138,456 元,爰依職權確定 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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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