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0號
PCDV,110,司他,3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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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高偉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永
春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永春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 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 用。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4 ,7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3,232元,惟參照同法第8 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41,0 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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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