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7號
PCDV,110,勞補,37,20210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楊智晴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年
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叁萬貳仟
伍佰叁拾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
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
計,原告主張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階人員勞動契約書,其
解雇前之每月工資為叁萬貳仟伍佰叁拾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
元(計算式:32,530元×12月×5年=1,951,8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貳萬零肆佰零肆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陸仟捌佰
零壹元(計算式:20,404元×1/3=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