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51號
PCDV,109,重訴,65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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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施建嘉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恆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芳 
被   告 恆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聰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9,512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
下三層100 號停車位,下稱甲房屋)、同路段153 號2 樓房屋(
下稱乙房屋)、同路段153 號7 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
189 號停車位,下稱丙房屋)、同路段153 號7 樓之1 房屋(含
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90 號停車位,下稱丁房屋);訴之聲明第
二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付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不含坐落土地價額,且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不併算價額
。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而甲、乙、丙、丁房屋均於108 年6 月11日建築完成,均
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有甲、乙、丙、丁房屋謄本可查,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甲、乙、丙、丁房屋(甲、丙、
丁房屋均含車位)於109 年10月間之現值各為6,122,728 元、5,
492,340 元、7,582,038 元、7,331,815 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0 年2 月5 日新北地價字第1100249307號函可按,上開價格
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28,921元(計算式
:6,122,728 元+5,492,340 元+7,582,038 元+7,331,815 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找補款項615 萬元
,應與之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78,921
元(計算式:26,528,921元+6,1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9,584 元,原告僅繳納139,512 元,尚不足160,0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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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