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46號
PCDV,109,重訴,646,2021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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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60 萬3,888 元。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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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