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李輝龍
陳李秋碧
葉三升
葉木中
葉木杰
葉有林
葉有佳
李瑟理
李維仁
李維信
李維修
李雪玲
李雪芳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原 告 李輝種
李輝旭
李初惠
李雪美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輝龍、陳李秋碧、葉三升、葉木 中、葉木杰、葉有林、葉有佳、李瑟理、李維仁、李維信、
李維修、李雪玲、李雪芳(下合稱原告等13人)起訴時聲明 為:⒈確認新北市○○區○○段0 地號(下稱系爭2 號土地 )如附圖「長壽段2 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 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 共有。⒉確認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⑴地號」所示 部分(面積310.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⒊確認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 「長壽段2 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⒋ 確認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⑵地號」所示部分(面 積233.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 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⒌被告應將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 壽段2 ⑴地號」所示土地及如附圖「長壽段2 ⑵地號」所示 土地,於民國88年8 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嗣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 美為原告獲准後,原告等人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 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公同共有。⒉確認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⑴地號 」所示部分(面積310.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⒊確認系爭2 號土 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 公同共有。⒋確認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⑵地號」 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⒌被告應將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⑴地號」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10. 5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長壽段2 ⑵地號」所示部分土地( 面積233.02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8年8 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44-445 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13人主張:訴外人李金財及李復禮為日據時期三重埔 字長泰13-2號番地(下稱系爭13-2號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分別各為12分之1 ,又該2 人亦為日據時期三重 埔字長泰14-2號番地(下稱系爭14-2號番地,與系爭13-2號 番地合稱系爭兩筆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各
為2 分之1 。系爭兩筆番地於民國23年(昭和9 年)間因坍 沒成為河川而土地流失為抹消登記及閉鎖登記(即滅失登記 及截止記載),嗣於74年8 月14日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 局公告浮覆(即公告劃出淡水河河川區域外),並於75年8 月2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新登錄」為登記原因、地號為新北市○○○段○○○段○ 00 00 0 地號土地(現為系爭2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下 稱系爭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系爭2 號土地嗣 於88年8 月5 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 爭兩筆番地浮覆後係位於系爭2 號土地範圍內,具體之位置 及面積各如附圖「長壽段2 ⑴地號」所示(面積310.5 平方 公尺)、「長壽段2 ⑵地號」所示(面積233.0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浮覆地)。原告等人分別為李金財、李復禮之繼 承人,系爭浮覆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而竟登記為國有,原告 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 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2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系爭接 管登記等語。聲明:⒈確認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2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⒉確認系爭 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 原告公同共有。⒊確認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⑵地 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⒋確認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 原告公同共有。⒌被告應將系爭2 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 ⑴地號」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10.5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長壽段2 ⑵地號」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33.02平方公尺), 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 於88年8 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系爭兩筆番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 係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系爭兩筆番地縱因水利設施 興建而成為系爭浮覆地,原告等人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 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
理原則)規定,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等人未依 系爭處理原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土 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 記,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得再予變更,原告等人於系爭 接管登記後始請求塗銷系爭浮覆地之國有登記並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且縱認原告等人於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 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浮覆地於75年 8 月28日及88年8 月5 日分別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 管登記,距原告等人109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分割與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堪信為真正:
㈠訴外人李金財及李復禮為系爭13-2號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分別各為12分之1 ,該2 人亦為系爭14-2號番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各為2 分之1 。系爭兩筆番地 於23年(昭和9 年)4 月19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土地流失為 滅失登記及截止記載,至滅失登記當時系爭兩筆番地仍為李 金財及李復禮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係李金財之繼承人, 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係李復禮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李金財 及李復禮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兩筆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 本、原告等戶籍謄本可證,並有本院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 經該所以109 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8319號函、 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5877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33-76 頁、第139-223 頁、第233-252 頁、第279-28 2 頁、第434-435 頁、第447-448 頁、第494-495 頁),復 為兩造不爭執。
㈡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位於系爭2 號土地範圍內,具體之位置 及面積各如附圖「長壽段2 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 平方公尺)、「長壽段2 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 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1日 測量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即附圖)、系爭2 號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7-31 頁、第77-78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系爭兩筆番地於74年8 月14日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公 告浮覆,並於75年8 月28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一 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復於88年8 月5 日,經三重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經本院
職權查詢系爭2 號土地異動索引屬實(見本院卷第225 頁) ,復為兩造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訴請分割系 爭浮覆地及塗銷系爭接管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 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 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 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 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 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 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 。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 ,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 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 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 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 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 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 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 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 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 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 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 號判決意旨、103 年7 月8 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本件系爭兩筆番地原為訴外人李金財及李復禮所有,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條文意旨,縱因成為河川而滅失所 有權,仍非真正的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時,李金財及李
復禮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告抗辯 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記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 得再予變更云云,並非可採。是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成為 系爭浮覆地時,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李金財及李復禮所有 ,又該2 人已死亡,則系爭浮覆地由李金財及李復禮之繼 承人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係 李金財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係李復禮之繼承人, 是原告等人主張係系爭兩筆番地之繼承人,請求確認系爭 浮覆地所有權存在、塗銷系爭接管登記等,既經被告拒絕 ,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應 審酌者,為如原告等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權利存在時,被 告得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履行(詳後述), 與原告等人是否有起訴保護其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必要 ,係屬二事,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等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委無足取。
㈡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訴請分割系 爭浮覆地及塗銷系爭接管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亦為同法第125 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 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 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 ,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應自其所有權遭妨害之日(例如登記為國有之日)起算15 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185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浮覆地浮覆後雖當然回復為訴外人李金財及李復禮所 有,業如前述,然於74年8 月14日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局公告浮覆後,依前揭條文意旨,仍應依我國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且原告等人 本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等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申請回復所有權,且於75年8 月 28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88年8 月5
日辦理系爭接管登記後,對於原告等人所有權已有妨害, 此有系爭2 號土地異動索引可證,復為兩造未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等人之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 權應自系爭第一次登記之日即75年8 月28日起算,然被告 遲至109 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 等人雖稱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僅為清理地籍之 目的,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 ,不影響真正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故無消 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原告等人當然回復所有權與行使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實屬二事,原告等人因系爭浮覆地浮 覆後,因李金財及李復禮係於日據時代登記之效力當然回 復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然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被告系 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記時,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浮覆地並無何依土地法、土地登 記規則或其他土地相關法令而得例外免予登記之規定,是 原告以其所有權係「當然回復」為由,認其所有權妨害請 求權之行使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為無足採。 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 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已如前述,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 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分割系爭浮覆地 、塗銷系爭接管登記,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訴請分割系爭 浮覆地及塗銷系爭接管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一:李金財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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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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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輝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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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輝旭 │
├───┼────┤
│03 │李輝龍 │
├───┼────┤
│04 │陳李秋碧│
├───┼────┤
│05 │葉三升 │
├───┼────┤
│06 │葉木中 │
├───┼────┤
│07 │葉木杰 │
├───┼────┤
│08 │葉有佳 │
├───┼────┤
│09 │葉有林 │
├───┼────┤
│10 │李瑟理 │
└───┴────┘
附表二:李復禮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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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
│01 │李維仁 │
├───┼────┤
│02 │李維信 │
├───┼────┤
│03 │李維修 │
├───┼────┤
│04 │李初惠 │
├───┼────┤
│05 │李雪美 │
├───┼────┤
│06 │李雪玲 │
├───┼────┤
│07 │李雪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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