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石忠平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石美蓉
石宜平
石崇平
被 告 石孟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 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 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8年向金安年公司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0樓)、同段4584建號(權利範圍萬 分之80)、同段4585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等建物及所 坐落之同段10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76 ),嗣原 告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資料,發現所有權人竟係原告之姪女 即被告,經檢閱相關異動資料,始發現原告之父親石吉雄早 於96年5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嗣於101 年8 月14日再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石吉雄 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無買賣真意而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是石吉雄自得依民法 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石孟璇回復原狀返還上 開房地。惟石吉雄業於109 年1 月8 日死亡,自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及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一同起訴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命追加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為原告等語。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本 於石吉雄繼承人之地位,為上開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請求,應 由石吉雄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 於其及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應合一確定。茲原告 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經本院於10 9 年12月18日函請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