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1號
PCDV,109,重訴,44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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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石忠平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石美蓉 
      石宜平 

      石崇平 
被   告 石孟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 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 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8年向金安年公司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0樓)、同段4584建號(權利範圍萬 分之80)、同段4585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等建物及所 坐落之同段10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76 ),嗣原 告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資料,發現所有權人竟係原告之姪女 即被告,經檢閱相關異動資料,始發現原告之父親石吉雄早 於96年5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嗣於101 年8 月14日再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石吉雄 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無買賣真意而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是石吉雄自得依民法 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石孟璇回復原狀返還上 開房地。惟石吉雄業於109 年1 月8 日死亡,自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及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一同起訴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命追加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為原告等語。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本 於石吉雄繼承人之地位,為上開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請求,應 由石吉雄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 於其及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應合一確定。茲原告 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經本院於10 9 年12月18日函請相對人石美蓉石宜平石崇平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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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