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淑美
陳麗虹
蘇慧純
胡敬德
王叔卿
丁聖堯
胡馨月
劉瑞正
彭惠雲
黃秋珍
王峻毅
蔡琬婷
張明賢
鄭鳳奇
游麗芳
李麗娟
汪傳富
羅芳倩
湛富有
周至宏
詹前衛
羅健豪
卓曉嵐
前列原告等
23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林松宏
蔡太裕
吳珮綺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
訴訟代理人 陶長安
兼訴訟代理 顧閏潔
人
被 告 陳 明
羅建財
林 溥
莊貞媛
王世椿
唐松周
李永裕
許善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如以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七」末四行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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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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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正前 │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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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原告等23人均為被告醒吾高中聘│又原告等23人均為被告醒吾高中聘任之編制內 │
│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00依行政院勞│專任教師,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 │
│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 │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與被告醒吾高中間仍具僱 │
│適用勞動基準法,即無勞動事件法│傭契約關係,即有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與其他被告間則不具有 │
│併此敘明。 │僱傭契約關係,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 │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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