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8號
原 告 楊阿娥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郭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497 )、同段11、12、12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00 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分別於民國69年5 月20 日、100 年7 月25日先後將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497 、同段11、12、12 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00 分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並約定被告需對原告及被 告子女善盡其扶養照顧義務。㈡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 不僅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且在外積欠諸多債務,均由原告及 訴外人即被告胞姐郭美雪代為清償。又被告於知悉原告住進 日照中心後,亦甚少探望與關心原告,是被告已違反兩造當 初贈與約定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當初系爭不動產贈與時附有伊應盡扶養義務之 負擔,且伊未履行該負擔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者,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 . .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 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歷年借貸債務相關資料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未履行其於取 得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之負擔承諾,也未盡其為人子對人 母之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表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於法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撤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後,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