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66號
PCDV,109,訴,3766,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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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66號
原   告 劉威志 
      劉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秀枝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請求撤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債務人土地上之地上物被拆除,以繼續占
用該土地之狀況,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
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權之客觀價值不同,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亦屬有異,自應區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
第1046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
之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114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土地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本件原告陳明免除拆除其等所有房屋部分
(面積分別為1.63平方公尺、65.5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
表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繼續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占用
期間未確定及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
列計存續期間,復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
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 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原告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依其於109 年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即每平方公尺8,480 元)計算之租金利益應為570,026 元
【計算式:(1.63+65.59 )㎡×8,480 元/㎡×10% ×10(年
)=570,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70,026 元(計算式:30萬元+570,026 元=870,0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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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