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北元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煌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世銘
被 告 張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9,446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北元 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元電信公司)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44300 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 109 年5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684200 號函暨所附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 年4 月23日北院忠民科宣字第1090007821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被告北元電信公司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 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全體董事即王世銘、謝 登團(即謝登囷)、張煌煌為法定清算人,惟謝登團(即謝 登囷)業於109 年2 月9 日死亡,亦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在 卷可參,故應以被告王世銘、張煌煌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北元電信公司、王世銘、張正平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北元電信公司於95年3 月30日邀同被告王 世銘、張正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銀行(嗣該銀 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由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自起 93年8 月30日至98年8 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北元電信公司於95年3 月30日繳付第19期本息後即 違約未再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雙方間簽訂之借 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 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50,554 元及至95年3 月29日止之利息 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北元電信公司尚積欠原告中擔 本金374,723 元、中放本金374,723 元,共計749,446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王世銘、張正平既為連帶保 證人,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金管會核准合併函、花蓮銀行借款契約暨授信 約定書(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0 年1 月22日當庭提出,經 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 、北元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忠民科宜字第10 9000782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且被告均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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