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95號
PCDV,109,訴,359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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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張博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廖芷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結婚,嗣於109 年9 月9 日離婚 ,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至109 年3 月15日陸續與多名異性 互動關係密切頻繁並有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 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超出一般男女社交行 為範疇,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已破壞原告配偶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與原告以外 之異性牽手、擁抱、一起進入旅店等親密互動行為,業據 其提出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堪信屬實。被告前述行為,雖 難認達通姦程度,然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分際,足以破壞 兩造原本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無疑。 是被告對於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電台 節目主持人、碩士學歷,被告則為護理人員、專科學歷( 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家事庭108 年度婚字第43 8 、439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㈡3 至4 段), 暨兩造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原本婚姻生活狀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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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