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45號
PCDV,109,訴,3445,202102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元朗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佑 

      施淙霆 
      趙東華 

法定代理人 趙櫻子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施祖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朗鋼模有限公司趙櫻子施祖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朗鋼模有限公司趙櫻子施祖鵬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 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 85840 號函附卷可稽,是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元朗鋼模有限公司(下 稱元朗公司)、被告施祖鵬趙櫻子、元朗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佑施淙霆趙東華(下均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萬6,315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復經原告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施建佑施淙霆趙東華3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授信約定書 第13條約定:又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或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頁 )。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 ,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施祖鵬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元朗公司於94年8 月17日邀同施祖鵬趙櫻子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借 款期間自94年8 月17日至97年8 月17日止,以年息12.88 % 之固定利率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款)。惟元朗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自95年5 月17日止之利息,現尚積欠本金70萬6,315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 期,趙櫻子施祖鵬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元朗公 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 ,然違約金之時效應為15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元朗公司、趙櫻子、施祖 鵬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315 元及自95年5 月18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
㈠元朗公司及趙櫻子答辯略以:對於元朗公司曾向原告為系爭 借款,趙櫻子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僅還款至95年 5 月17日,尚有本金70萬6,315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之利 息尚未清償無意見,然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超 過5 年部分,已因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借款違約金高達年息 20%,以現今低利環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祖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 第27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元朗公司曾攜同趙櫻子施祖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有本金70萬6, 315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 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 且為元朗公司、趙櫻子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 應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 帶給付之責。
㈡至元朗公司、趙櫻子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 情: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 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 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



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 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 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 之主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應認連帶保證人亦同受時效抗辯 之利益,否則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後,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 無異使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成為具文。查元朗公司於95年5 月17日最後一次付款,本金部分雖尚未罹於時效,然就利息 部分時效為5 年,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起訴往前回溯5 年 即104 年11月19日,在此之前所產生之利息即逾5 年之消滅 時效,且該時效抗辯之利益應及於施祖鵬,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4 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就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原告得請求之違約 金部分:
⒈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系爭借款契約第5 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借款之違約 金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是本件違約金債權亦自95年5 月18日起 算15年,被告辯稱違約金逾5 年部分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⒉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時,已經充分瞭解擔任系爭借款之相關權利義務,則基於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系 爭借款契約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束。倘嗣後允許被告於 違約後猶能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並要求核減,對原告難謂 為公平。故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 高之情形。被告請求將上開違約金予以酌減,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6,315 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朗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