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 告 王明雍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起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房屋,其應注意房屋內電線配置安全性,不得任意由建 築外部私接至室內使用,且應注意私接簡易電線因易走火, 附近不應置放易燃物品,以避免線路短路或失火引致火災之 可能,竟疏未注意於此,擅自使用由房屋外部私接至房屋內 部之簡易綁接拉牽垂吊於牆面之接設電線,並於簡易線路旁 置放沙發椅可燃物品,而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因上 揭簡易電線走火引燃沙發椅肇生火災,而延燒新北市○○區 ○○路0段0號、5號、7號、9號及11號房屋之頂層建物及內 部物品,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房屋及內部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下稱系爭火災)。
㈡而原告前向訴外人王清志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咖啡廳,共有17間房間,內有裝 潢與家電等設備,包括桌子、衣櫥、瓦斯爐、電冰箱、洗衣 機、投幣式卡拉OK、床墊、電風扇及17組分離式冷氣機等, 均因系爭火災而付之一炬,財物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50 0,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書狀辯稱:原告雖陳稱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廳,然 其主張之財物損失包括供客投幣式歡唱卡拉OK、衣櫥、洗衣 機、床墊、電風扇,以及將系爭房屋隔成17間房間等,分明 是出租雅房才會有的裝潢設備,顯不合理。又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有筆跡相同、店章不明及估價單樣式相同但蓋印不同 店章等疑慮,有造假之可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房屋內電線配置安全性,擅自由建築 外部私接簡易電線至室內使用,又在簡易電線附近置放易燃 之沙發椅,嗣該簡易電線走火引燃沙發椅致生系爭火災,復 延燒至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刑事案卷即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3703號全卷核閱無訛,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亦規定甚明。被告擅自由建築外部私接簡易電線至屋內使用 ,又在該簡易電線附近置放易燃之沙發椅,嗣該簡易電線走 火引燃沙發椅致生系爭火災,延燒燒燬系爭房屋及內部物品 ,而私接簡易電線易走火乙情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用電卻 未注意電線配置安全,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財物損害 之結果,顯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內裝設冷氣機17組,因系爭火災而 燒燬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 字第3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復與實際施作冷 氣安裝工程之證人徐家麟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係因冷氣 買賣而認識,原告確實曾向我公司採買17組冷氣、是我去 安裝的,原告也如數給付貨款,所以公司出具卷附估價單 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購置之冷氣機17組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⒉惟上開17組冷氣機係原告於102年6月31日所購買,此參估 價單即明(見附民卷第12頁),如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 害之原則有違,是自應予以折舊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原價 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 上開17組冷氣機自購買日即102年6月30日起,迄至系爭火 災發生時即107年12月31日,已使用5年又6月,已超過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 箱型冷暖氣耐用年數5年;再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因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17 組冷氣機之殘餘價值〔計算方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準此,上開17組冷氣機之殘 值應為56,667元【計算式:340,000÷(5+1)=5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即為56,667元。
⒊至原告另請求賠償房間裝潢及桌子、衣櫥、瓦斯爐、電冰 箱、洗衣機、投幣式卡拉OK、床墊、電風扇等物品損害計 1,160,600元部分,固據提出訂貨單及估價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1、13、14頁〕,惟前開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其 真正,自難憑以認定事實。本院審酌依系爭火災現場照片 可知,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傢俱及家電等物品因系爭火災 燒燬(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其雖無法證明其他燒燬財物確實損害額,惟火災事故 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 整之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 心證認定其損害數額;再考量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房間
裝潢及桌子、衣櫥、瓦斯爐、電冰箱、洗衣機、投幣式卡 拉OK、床墊、電風扇等物品之購入時間、成本,僅能推定 原告係於購入上開17組冷氣機時即已購置,復以上開17組 冷氣機之耐用年數5年估算折舊,因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額以100,000元為定,應為公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56,667元(即冷氣機17組56,667元、其他物 品100,0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