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93號
原 告 趙洧鋐即永三逸工程行
趙家宏即彪駿工程行
被 告 陳慶誠
吳禎文即富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 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 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 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 ,共同訴訟被告之人數在二人以上,而各被告之住所均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原告即應向該法院起訴,不生管轄競合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109 年度抗字 第620 號裁定可參)。又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 之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 ,以備其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予以判 決,是依通說,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又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管轄權之有無,乃程序問 題,應依原告之主張從式上認定。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 停止條件,既如前述,則法院僅先從程序上審究抗告人先位 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審究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更勿庸再審 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 第5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趙洧鋐即永三逸工程行(下稱趙洧鋐) 前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受訴外人劉陳興委託至被告吳禎文即 富濚企業社旗下停放車輛、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菁埔路之海壢 保管場,進行低窪地填土整平工程,被告陳慶誠則為富濚企 業社之店長,其於同年月25日誣陷原告趙洧鋐偷倒廢土於海 壢保管場,恐嚇、脅迫原告趙洧鋐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趙子 壽簽立本票,並扣留原告趙洧鋐即永三逸工程行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原告趙家宏即 彪駿工程行(下稱趙家宏)所有、車身號碼HCW0618 號挖土 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嗣被告陳慶誠持續要求原告趙洧鋐 前往中壢堂口支付本票金額,原告趙洧鋐前往後迫於無奈下 簽立系爭曳引車之讓渡書。事後原告趙洧鋐、趙家宏於108 年5 月5 日前往桃園大溪與被告陳慶誠談判,要求返還系爭 曳引車及系爭挖土機,被告陳慶誠要求原告需支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方同意歸還,原告於翌日如數給付完畢後方取 回系爭曳引車,詎108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系爭曳引車又遭 竊取,嗣經友人於108 年5 月28日告知系爭曳引車遭當鋪尋 獲,據知系爭曳引車及挖土機仍放置於海壢保管場,原告自 得依序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184 條、第21 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曳引車及挖土機,如已 陷於返還不能,則依序依民法第956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共同返還系爭曳引車之價值90萬元、系爭挖土 機之價值308 萬元,並依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慶誠給付按月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9 萬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陳慶誠返還60萬元等語。三、查,原告就其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法院依序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962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為審理(見 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曳引車及挖土機,並無特別審判籍之相關 規定,又被告陳慶誠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被告吳禎文 即富濚企業社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則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自 應由被告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不生 管轄競合之問題,是原告雖主張部分侵權行為發生於位於新 北市林口區之海壢保管場,然本件不生管轄競合問題業如前 述,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部分發生於桃園市,業經 原告對被告陳慶誠及他人提起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恐嚇 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 字第2054、2106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18104 號起訴在案,是
審酌本件證據取得、調查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本件訴訟 應由被告共同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