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73號
PCDV,109,訴,337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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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   告 羅馬  


訴訟代理人 羅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以資金週轉之需要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作為創業資金,雙方並先於109 年4 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109 年4 月 10日借款契約】,就借貸內容而為討論,再於109 年4 月13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之事務所,由 公證人依前開借款契約內容繕打製作109 年4 月13日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下稱109 年4 月13日借款契約】。然被 告於109 年7 月10日起未依期繳付利息,原告雖屢為催討, 仍未蒙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 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小就智能不足,一直有在亞東醫院就診,且於109 年 9 月14日已經本院家事庭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提供作為借款擔 保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之5 四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母親所留,被告並不缺錢,且無正式工 作而無償還能力,被告係於智能不足之狀況下簽立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3日借款契約,該等借款契約之效力係 有問題的。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另與訴外人游晨紘就系爭 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以低於市價行情之610 萬元價格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該買賣契約書僅有被告之名字係被告所寫



,其餘均非被告之筆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被告訴訟代 理人持有,為何還可以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及買賣,被告 認為這是一條龍的設計,原告與游晨紘應是認識的。縱然被 告能瞭解該等借款契約書內容,原告亦僅有為被告償還系爭 不動產上原有貸款90餘萬元,且於109 年4 月17日匯款131 萬1,640 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2005-1 0-0020467-2 ,下稱系爭帳戶)內,總計不到300 萬元,且 不到1 個月期間,這些款項即被提領花用,被告業已對原告 提出詐欺與重利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迄 今未清償,應對其負返還300 萬元借款之責等語,被告固未 否認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3日借款契約為其所簽立 ,且收受原告之匯款,原告並有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等 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乙節,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3日借款契約之效力為何?㈡兩造間有無300 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 萬元? 經查:
㈠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3日借款契約係屬有效: ⒈按滿20歲為成年;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 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300 萬元而簽立109 年4 月10日借款契約,嗣後雙方並 前往公證,被告亦簽立公證人製作繕打之109 年4 月13日借 款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2 份借款契約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訴字卷第43頁至第67頁) ,且被告為79年3 月16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被告 就前開2 份借款契約書為其所簽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34頁),則被告簽立時既已成年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且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其簽立之前開2 份借款 契約自屬有效。
⒉被告雖辯稱其自小智能不足,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 13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效力係有問題云云,且被告確於93年2 月18日起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 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10 年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00120003 號函文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



103 頁)。然被告並非經診斷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尚 難憑此認定被告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前開2 份借款 契約,則前開2 份借款契約之效力自不因而無效。至被告雖 因輕度智能不足而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系 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然系爭裁定乃於109 年9 月21日生效,於同年10月15 日確定,時點係在被告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3日簽 立借款契約之後,被告簽立前開2 份借款契約時並非受輔助 宣告之人,其所為消費借貸行為自無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後始 可為之,故被告簽立之前開2 份借款契約效力仍不生影響, 被告執其為智能不足下簽立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3 日借款契約而否認該等借款契約之效力,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有223萬52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提出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3日借款契約為佐,然觀諸該等借 款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共 借貸新台幣三(參)百(佰)萬元」,僅能認定兩造間有30 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被告既爭執原告有如數交付30 0 萬元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4 月17日匯款131 萬1,640 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且於109 年4 月21日匯款91萬8,880 元至被告母親蔡麗卿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 信商銀)板橋分行帳戶,代被告清償以系爭不動產向板信商 銀設定抵押之貸款等情,有其提出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107 頁、第109 頁),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原 告前開匯款及原告已代償板信商銀貸款等事實(見訴字卷第 35頁),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借款共計223 萬520 元(1,31 1,640 +918,880=2,230,520 ),兩造間有223 萬520 元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即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於109 年4 月17 日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交付現金76萬3,400 元,係為清 償被告積欠之其他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3 萬520 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借款期限 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109 年10月13日止,被告於期限屆滿 應全數清償等情,此觀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3日借 款契約第4 條約定可知,故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已經屆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兩造間有223 萬520 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3 萬52 0 元,則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 於109 年10月13日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返還借款,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已陷於給付遲延,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並於109 年8 月2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 支付命令卷第33頁、第37頁),可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乃在兩造約定借款期限屆至之前,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09 年10月13日兩造約定借款 期限屆滿前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自109 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輕度智能不足,然其簽訂之109 年4 月 10日、109 年4 月13日借款契約仍為有效,惟原告實際僅交 付223 萬520 元借款予被告,兩造間僅有223 萬520 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已逾兩造約定借款期限109 年10月13日 而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3 萬520 元及自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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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