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吳金月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羅恩庭
被 告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黃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原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法庭向原告道歉(見本院109 年度板簡 字第2636號卷第11頁,下稱板簡卷);嗣於民國109 年12月 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被告當庭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嗣後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 項請求,本院爰僅就第1 項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親密交往10年後結婚,並於 102 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竟多次與不同的不明男子苟合,連續受胎生次子及三 子,且次子「羅○翔」(106 年7 月出生,現已改名為:黃 ○翔,下稱黃○翔)非乙○○所生,但被告竟欺瞞同住的原 告及乙○○,使原告自知悉被告懷孕次子起即費心照顧養胎 ,並自黃○翔出生後,一路親自照顧帶到可坐可爬可站、開 始學走路,直至108 年8 月19日(即黃○翔約13個月時), 乙○○突然告知原告DNA 檢驗結果,原告始知以祖孫之愛費 心照顧,並疼愛萬分的黃○翔,竟係被告偷情而生,原告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㈡蓋乙○○乃係於107 年8 月3 日得空在家整理家務,無意間 發現被告就診羊膜穿剌技術費之單據,經詢問被告後,始知 悉被告肚中胎兒係與其他男子合意性交,是該男子的小孩, 且已懷孕5 個多月,嗣於107 年11月2 日即生產被告之第三 子,原告完全無法接受婚前與乙○○親蜜交往10年才結婚的 媳婦竟然會外遇還受胎,乙○○因此亦向原告表示覺得「次 子」黃○翔長得也完全不像自己,且被告始終不願透露黃○ 翔是否亦非乙○○親生,所以乙○○亦帶「次子」黃○翔去 做DN A檢測,而依107 年8 月15日作成的鑑定結果,確定次 子黃○翔與乙○○「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原告知 悉後,再次受到晴天霹靂之驚嚇,震驚悲憤,當時幾乎跌坐 ,血壓颼升,無法站立。因為原告實在無法相信其照顧被告 懷胎養胎,並從「次孫」黃○翔出生、嗷嗷待哺,均係原告 以祖孫之愛疼愛萬分,並費心親自照顧到可坐可爬可站、開 始學走路的13個月大可愛孫兒,竟係被告與人偷情而生,且 被告還一路欺瞞,甚而後來再與不同男子苟合,又懷第三胎 ,乙○○怕原告驚嚇不住,趕緊送次子黃○翔出門去給被告 ,原告因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以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於109 年8 月18日24時前 消滅,蓋依原告自述於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四大項第三行,已 寫出乙○○於107 年8 月19日得知107 年8 月15日作成之鑑 定報告內容,原告當時亦得知,本件時效已於109 年8 月18 日24時前消滅。且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與乙○○先前訴訟 事由之請求是相同的,屬於同案件進行第二次相同告訴,已 經107 年度婚字第881 號及108 年度婚字第164 號判決確定 ,本件只是將原告改成【甲○○】再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 源。原告委任律師於109 年10月8 日民事調解庭中並未就被 告提出反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程度或等事」提出相關法 律證據,進而東扯西扯禮金歸還、贈與歸還等無關調解內容 ,更情緒失控拍桌大吵大鬧,調解委員數度制止皆無效,更 無視委員居中協調,故意譏諷被告誘使反罵而開門呼救,讓 法院廊道上待庭民眾及律師替她做證,即可到一樓向被告再 另提起公然侮辱一罪,更甚驚動數位法院志工出面處理失控 場面,以致調解失敗。
㈡兩造於102 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該結婚登記顯然無
效,從而在兩造無婚姻關係下,乙○○自無從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及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傷害,實難 謂有何損及乙○○權益情事可言。原告不知事情緣由,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就舊事另起本案件提告,被告實屬無奈!且就 黃○翔生產費用,當初被告剖腹開刀生產等所有費用為被告 保險自行理賠,黃○翔出生後之所需生活費用也由被告負擔 ,完全不是由原告及乙○○支付,且被告生產後,於106 年 8 月14日至106 年9 月30日育嬰留停,被告並已支付多筆長 子扶養費用予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乙○○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然 被告所生次子黃○翔並非乙○○所生,且被告均未告知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見板簡卷第19、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乙○○直至108 年8 月19日後(即黃○翔約13個 月時),突然告知原告DNA 檢驗結果,原告始知以祖孫之愛 費心照顧,並疼愛萬分的黃○翔,竟係被告偷情而生,原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㈡若可,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㈢若可,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或身分法益以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何人 格法益或法規範之身分法益受到損害一節,詳為舉證,以實 其說。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敘明其何人格法益
受到侵害,雖嗣有主張基於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得依照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基於身分 法益受到侵害而得主張賠償慰撫金之依據為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且該條項已明文規範「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原告不僅未敘明其係基於對於何人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 為請求,縱依其所述,其遭被告欺瞞而誤以為黃○翔為其次 孫,而其基於祖母之身分法益遭到侵害云云,亦與上開條文 之規範要件不合,其所為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自 毋庸再審究其於本案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亦無庸審究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 事實乃為證明被告明知並欺瞞使原告無端照顧養育黃○翔之 情事,然承前所述,被告不爭執其未告知原告有關黃○翔非 乙○○親生一事,況縱使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亦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故該部分待證事實應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