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維佑
被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江可廸
複 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林東雄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180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4,18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東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家嘉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 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
㈡被告林東雄於107 年9 月26日1 時45分許,駕駛被告高順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高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往環河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大同南路與電信街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游 竣翔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往中正南路方向 行駛,亦行至電信街與大同南路交岔路口。被告林東雄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 爭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處理在 案。
㈢系爭車輛為107 年6 月出廠。於受損後,經初步勘估修復費 用已達新臺幣(下同)641,490 元(工資:46,840元、零件 :559,650 元、烤漆:35,000元),原告依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之約定,應於該車報廢 後將系爭車輛於107 年9 月未經受損時之保險金額乘以賠償 率96% 後所得之金額719,040 元(749,000×96%=719,040 )賠付予梁家嘉。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賠付上述金額後, 扣除將車輛殘體拍賣金額22,600元,於實際賠付金額696,44 0 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
㈣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27日購買新車時,其新車售價為749, 000 元,購買後至事故日(107 年9 月26日),使用僅不到 2 個月,故依車輛年折舊率15% 計算,使用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時約折舊4%之價值,故依此基準,系爭車輛車禍前之 價值即為719,040 元。另就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為60萬元等情沒有意見。
㈤被告林東雄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被告高順公司所有之計程 車,其車輛外觀亦有被告高順公司之名稱,又依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之公示資料可知,被告高順公司所營事業為 計程車客運業,故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林東雄)駕駛系爭計 程車載客收費之行為,即有為被告高順公司執行計程車客運 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足認被告林東雄受被告高順公司使用監 督並為之服勞務,兩者間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今被告 林東雄既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 法被告高順公司(僱用人)與被告林東雄(侵權行為人)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已達641,490 元,且車身 已嚴重變形,若強行修復,亦難在技術上回復該車原有之通 用功能與安全係數,故系爭車輛已有民法第215 條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該車所減損之價值696,440 元。
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3 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訴 字第777 號行政判決及行政院勞動部108 年11月19日勞動關 2 字第1080128698號函等,認為被告二人間係靠行關係,無 實質僱傭關係存在,故該二人間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 上述被告所援引數判決之爭點事實,皆為爭執勞動契約中權
利義務關係之履行與否,故無法遽以作為民法第188 條僱傭 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基準。而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79 號判決,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就靠行之車輛有權駕駛人於 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就損害負民法第188 條僱傭人 連帶賠償責任。
㈧原告雖係「繼受取得」系爭車輛車主(即梁家嘉)對被告二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請求權,因而需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過 失,惟有關肇事責任比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林東雄應 負七成肇事責任。
㈨至於被告林東雄主張抵銷之抗辯,因原告並未受讓游竣翔對 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林東雄侵權行為債權之債 務人為游竣翔,並非梁家嘉,故被告林東雄主張抵銷,不符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原告不予同意。且被告 林東雄主張之⒈修車費用於逾118,350 元部分不具必要性, 並應扣除折舊,原告亦已依過失比例三成賠付被告林東雄之 保險公司3 萬元;⒉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林東雄於系爭事故 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並無骨折情事,故除新北市聯 合醫院(三重醫院)外,被告林東雄均未證明必要性及與系 爭事故之關聯性;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林東雄主張之金 額過高;⒋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林東雄需休養之期間至多1 週,原告同意以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計程車營業狀況調 查報告內容,男性駕駛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5,838元,平均 每月營業支出20,729元,來計算被告林東雄之工作損失。 ㈩從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 5 條、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順公司部分: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 動部以108 年11月19日勞動關2 字第1080128698號函公布勞 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 7 號行政判決參照,被告與林東雄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新北 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會同協商訂定之契約書範本,新北市 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亦依法參與被告高順公司與被告 林東雄間契約簽訂之認證。依照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書 於立契約書人之間,應屬靠行關係無誤。自系爭契約書整體
觀之,被告高順公司與被告林東雄之間並不具有「勞務提供 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及論工作時間、 地點、內容,被告林東雄皆無須受到被告高順公司之指揮或 管制約束,亦無須親自提供勞務,此種種皆顯示被告林東雄 與被告高順公司間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 性甚明。故被告高順公司與被告林東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並非勞動契約,被告高順公司與被告林東雄間亦無實質僱 傭關係存在,就被告林東雄所為之一切侵權行為,被告高順 公司皆無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⒉退萬步言,仍認被告高順公司係被告林東雄之雇主,然本件 僅有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 皆有待鑑定釐清,當時被告林東雄應有減速,且係遭游竣翔 以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撞及系爭計程車之左側車身,惟被告高 順公司捨棄車禍鑑定之聲請。又系爭車輛之駕駛游竣翔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 高順公司否認被告林東雄需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 是被告林東雄於系爭事故中所受車輛修繕費用及醫藥費用之 損害,均得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過失相抵。 ⒊就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60萬元等 情不爭執,並同意以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計程車營業狀 況調查報告內容,男性駕駛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5,838元, 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0,729元,來計算被告林東雄之工作損失 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東雄部分:
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才22,600元,金額 太低,很不合理,但不請求就系爭車輛殘體作價值鑑定。 ⒉被告林東雄另受有車體修繕、醫藥費等損害,要主張抵銷。 被告林東雄所受之損害為:⑴車輛修繕費用共估價242,900 元(零件費用102,550 元、工資140,350 元),實付175,00 0 元;⑵被告林東雄為計程車司機,因骨折無法營業6 個月 ,每月收入為38,630元,故共受有工作損失為231,780 元( 38,630×6 =231,780 )。另被告林東雄同意以交通部統計 處107 年10月計程車營業狀況調查報告內容,男性駕駛平均 每月營業總收入45,838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0,729元,來 計算被告林東雄之工作損失;⑶醫療費用2,919 元;⑷因受 傷請求精神撫慰金4 萬元。綜上,被告林東雄所受損失共計 449,699 元。
⒊被告林東雄並非被告高順公司之員工,只是計程車登記在車 行,與被告高順公司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東雄於107 年9 月26日1 時45分許,駕駛被 告高順公司所有,且車身印有「高順」之系爭計程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南路與 電信街交岔路口時,適游竣翔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 駛,亦行至電信街與大同南路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保險證、游竣翔之駕駛執照、保單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支付明細表、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保單查詢回覆結果、系爭計程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17頁至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10 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4726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5頁至第118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東雄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及被告高順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而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梁家嘉後,於實 際賠付金額696,440 元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東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之損壞間具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東雄為駕駛 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經查,系爭事故之地點為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電信街交岔路口,該路口無交通號 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而被告林東雄駕駛系爭計程車 行駛之大同南路,路口地面畫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則 大同南路為支線道,電信街為幹線道,應可認定。而依前述 規定,支線道的車輛行駛至路口,負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 車先行之義務,則被告林東雄駕駛系爭計程車為支線道車, 行駛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即由游竣翔駕駛於電信街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 系爭事故,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客觀情況,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東 雄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林東雄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進致撞損系爭車輛,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另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林東雄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遭碰撞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㈡被告林東雄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東雄因 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林東雄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梁家嘉719,04 0 元,另自出售系爭車輛殘體取回金額22,600元,扣除後原 告仍支出696,440 元,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車輛行照、估 價單、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支付明細表、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調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37頁至第77頁),故原告代位 梁家嘉請求被告林東雄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林東雄僅需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填 補,而原告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給付推定全損價額 予被保險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真正之損害情形。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惟如何請求乃債權人之選擇。是原告選擇 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無不可。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而非一律以受損後修復 費用之多少為其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9 月份未發生
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60萬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而系爭車輛於 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原告報廢,並將殘體以22,6 00元出售予訴外人青山汽車材料行,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7頁),堪可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 價值。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值為577,400 元(計算式:600,000-22,600=577,400),即可認定。 ㈢本件游竣翔與有過失:
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林東雄固有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按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目的在於,交岔 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前開所稱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 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 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本件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游竣翔行經無號誌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隨 時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程度,致發現危險時,已不及反 應,有游竣翔之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05 頁),而游竣翔則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系爭 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游竣翔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游竣翔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進致兩車碰撞,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游竣翔及被告林東雄之上開過失情節,認本件車 禍之責任歸屬,被告林東雄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游竣 翔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林東雄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游竣翔本件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 ,被告林東雄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本院自得以游竣翔過失
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林東雄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 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值,減輕被告林東雄賠償 責任後,被告林東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4,180 元(計算 式:577,400×0.7=404,18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⒊被告高順公司雖辯稱被告林東雄於系爭事故中所受損害,亦 一併主張過失相抵,然依前揭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 之規定,係於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被害人得 主張之損害,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加害人對被害人之賠償 金額,至於加害人另得向被害人請求之損害則不與焉,亦即 加害人於同一事件中所受損害,係屬其得否另向被害人求償 或主張抵銷,與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金額,係屬二事, 故被告高順公司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林東雄主張抵銷抗辯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 )。
⒉查被告林東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修車費用、 精神撫慰金、工作損失等損害合計449,699 元乙情,固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修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台北縣個人計程 車職業公會函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311 頁)。 惟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梁家嘉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 被告林東雄復未舉證說明其對梁家嘉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原告亦未受讓系爭車輛之駕駛游竣翔對被告林東雄之 損害賠償債權,僅因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梁家嘉行使對被告林東雄就系爭 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原告、梁家 嘉與被告林東雄未互負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東雄以其 對游竣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代位行使梁家嘉 對被告林東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符抵 銷之要件,故被告林東雄主張抵銷,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㈤高順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 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裁判 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 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 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77年 度臺上字第665 號、78年度臺上字第2561號、76年度臺上字 第169 號及73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 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 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 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 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 ,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 ,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 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判 決參照)。
⒉被告均雖辯稱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林東雄於10 5 年6 月22日與被告高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而使用被告 高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懸掛 於其自購之系爭計程車上營業,並在車身上印有高順公司之 名稱,且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知益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保單查詢回覆結果、系爭契約書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堪信為真。依此,足認被告林東雄於上開時地駕車之 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高順公司之職務。又系爭契約書第6
條固約定:「乙方(即林東雄)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 該之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負擔,雙方不作盈虧結 算。」(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2條、第13條、第16條復已分別約明:「甲方(即高順公 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 繳納,唯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元正,如需調整應經協議 。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退還上開費用。」「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 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 及其他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 責任。」「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 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 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 負完全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如無違規或違約行為,雙方 均不得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足見被告 高順公司已對於被告林東雄使用其名義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 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民事責任,其仍須負擔,再由被告林東 雄對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 實有所預見,且已就此與被告林東雄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 並每月向之收取行政管理費。且被告高順公司既在簽立系爭 契約書前,已預見系爭契約書存續期間,其須對被告林東雄 駕駛系爭計程車肇事未和解或行車事故負擔民事責任,仍決 定與被告林東雄簽立系爭契約書,亦即其是否讓被告林東雄 靠行而提供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予被告林東雄營業使用, 其有決定之權,其與被告林東雄之間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並 且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林東雄有違規或違約行為時,被 告高順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以及靠行乃信託關係,著重在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委任契約之 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規定,被告高順公司亦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無形中 對該靠行之林東雄使用其名義與牌照營業,仍有監督關係, 是被告高順公司與被告林東雄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 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故被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無 足可採。因此被告高順公司就靠行之被告林東雄,對第三人 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⒊據上所述,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 於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 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所稱之受僱 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被告高順
公司與被告林東雄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 僱傭無殊。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高順公司自應與被告林 東雄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均於108 年11月 11日送達被告二人(見調字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 180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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