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63號
PCDV,109,訴,296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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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曹益壽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吳逸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曉鳳為夫妻,婚後育有2 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陳曉鳳於民國108 年間因想要學爵 士鼓,經友人介紹與負責教導爵士鼓之被告相識,原告對於 陳曉鳳學習才藝一事,不僅支付全額學費,並基於信任被告 專業與人格,將子女也一併送往被告處學習。詎109 年7 月 間,原告因聽聞陳曉鳳手機訊息聲不斷,經查看後發現被告 竟以暱稱「Drummeh FeiFei逸飛」之名義,頻繁以LINE訊息 與陳曉鳳間進行親密對話互動,而從兩人對話訊息內容可知 渠等間密切互動已逾越通常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本息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所提之訊息紀錄,的確為伊與陳曉鳳 間對話內容,但否認與陳曉鳳間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 情形,這些對話僅為幫助陳曉鳳離婚,伊與陳曉鳳一起製造 出的假象,因陳曉鳳向伊表示她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 但原告都不肯,而原告有稱若陳曉鳳已經有別的對象,他會 放她走,因當時伊係陳曉鳳之家教,亦是滿好的朋友,且陳 曉鳳身心狀況不好,有輕生念頭,伊才同意如此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 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即明。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 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 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又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 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 仍侵害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曉鳳為其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其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經核無 誤。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曉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述逾 越份際之男女交往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陳曉鳳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從陳曉鳳手機翻拍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之錄 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63 頁、第403 頁),被告 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陳曉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觀諸其傳予陳曉鳳之訊息有:「我覺得跟妳做愛這兩次真 的很棒,不誇張我覺得是我人生中最好的經驗。對於我的生 理心理都是。. . . . 」(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哈哈 哈~ 到底在期待什麼啦(很希望妳種的草莓被大家看到耶. .
. )」(見本院卷一第77頁)、「就是我對妳的愛是直接大 噴發那種誇張,就是當我周日(拉麵那晚)做出決定以及在 停車場抱妳之後、已經回不了頭了,雖然說要低調,但坦白 說如果哪一天在你還沒離婚前,我們曝光了需要面對各種人 事物,我也算是決定好跟妳一起面對,爭取妳還有我們的生 活」(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我絕對不是玩玩,我是一 個那麼自律那麼理性的人,我會跟一個有婚姻的女人這樣玩 玩嗎?當然不會,更何況我從來沒有玩過女人,我想到要做 愛就怕了,不玩對方身體也不也不玩對方感情」(見本院卷 一第213 頁)、「因為我怕我們做完妳會離開我是一個點; 因為妳還沒離婚我們真的做了我理智線就斷裂是另一個點」



(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就是我們周一1 次;週三作了 2 次,這樣就算出來3 次了。但是今天週五了,這樣算起來 就是五天3 次」(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我覺得生理上 還好,心理上可以沒套更舒服,但是我不想要妳一直吃避孕 所以還是會戴、因為有套就是有隔一層的感覺啦大概就是這 樣」(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 陳曉鳳問:你這樣跟我 聊天你朋友不會問你嗎?> 還沒有人問. . . . . < 陳曉鳳 問:那如果問了呢?》我就說是我的女朋友. . . . 看今天 拍的. . . 哪張好」(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並傳送其 與陳曉鳳間之捧臉、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 ,堪信被告與陳曉鳳之交往熱烈,已逾越男女正常相處之分 際,已嚴重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陳曉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至被告雖辯稱:這些對話僅為幫助陳曉鳳離婚, 伊與陳曉鳳一起製造出的假象云云,惟被告與陳曉鳳間之曖 昧訊息,上開揭示之內容僅係一小部分,尚有更露骨、煽情 暗示或明示性關係及兩人抒發對對方想戀、關心心情之對話 內容,如兩人在對話訊中陳曉鳳曾關心訊問:「你在教課, 一直回我訊息,不好啦」,被告即回稱:「放心哦,我都是 講話告一段落才用手機回妳,學生也需要時間練習跟消化, 所以我沒有影響我上課品質跟專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頁),衡諸經驗判斷,兩人當時若非正陷於熱戀中,實無法 有該等對話訊息,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㈢基上,被告與陳曉鳳交往、相處情節,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陳 曉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曉鳳間 之逾矩交往,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茲審酌原告係自行開設公司維生;被告則以教授樂器為業, 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限閱卷 ),併斟酌被告與陳曉鳳交往之期間長短、狀況、原告所生 痛苦程度及原告表明係就被告與陳曉鳳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徑對被告應分擔部分為求償(見本院卷二第39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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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