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37號
PCDV,109,訴,2737,20210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莊佩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君 
被   告 林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被告安心國際專業徵信 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被告林清軒自民國109年 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清軒係被告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徵 信公司)之員工,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兄長之配偶有外遇跡 象,而委由安心徵信公司跟監調查,兩造並於民國107年8月



31日簽立徵信服務委託書,約定費用為80萬元。原告於107 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即依約支付40萬元支票予被 告。嗣後被告林清軒曾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之配偶及原告哥 哥等佯稱原告之大嫂絕對有通姦之行為,其必能完成抓姦之 委託目的,且佯稱其所受委託徵信之費用已為不足,要求原 告先再匯款20萬元,原告因而誤信被告之話術,於107年12 月13日再匯款20萬予被告林清軒,是以,原告確已支付60萬 元費用予被告。
(二)惟查,被告公司自收受委任費後至今已逾半年,遲無執行委 任工作之跡象,亦未回報任何調查結果,依該委託書特約事 項第五點規定「受託方須按委託事項確實辦理,不得延誤, 否則視同違約,須退還所收之全部委任金額。」依上開委託 書特約規定,安心徵信公司自應退還委託費用60萬元予原告 ,況安心徵信公司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委託契約約定之本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且安心徵信公司於受託以來,遲無執行委任工作及 回報調查結果之動作,顯見其根本無意依約履行,有詐欺之 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清軒為被告安心徵信 公司僱用之人員,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安心徵信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清軒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清軒係被告安心徵信公司之員工,原告 因其兄長之配偶疑有外遇跡象,而委由安心徵信公司跟監調 查,兩造並於107年8月31日簽立徵信服務委託書,約定費用 為80萬元,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即依約支付40萬元支 票予被告,詎被告自收受委任費後至今遲無執行委任工作, 亦未回報任何調查結果,嗣後被告林清軒又至原告住處,向 原告之配偶及原告哥哥等佯稱必能完成委託之目的,且佯稱



其所受委託徵信之費用已為不足,要求原告先再匯款20萬元 ,致原告誤信被告之話術,再匯款20萬予被告林清軒等情, 已據其提出徵信服務委託書、原告存摺截圖等影本各1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71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安心徵信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林清軒自109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 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委託書 特約事項第五點、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 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