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張澤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潘劼信
潘 翊
潘 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思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05 萬5,79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思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05 萬5,791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江思純為被告,依民 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嗣經本院命原告陳報 江思純之戶籍謄本,原告始發現江思純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 8 年6 月27日死亡,遂具狀變更被告為江思純之繼承人潘劼 信、潘翊、潘愉,並變更其聲明如下述,且追加繼承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 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向江思純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114建號,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業已交付價金及 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完畢。詎其後樓 下即板橋區文化路1 段286 巷16號3 樓(下稱3 樓)屋主向
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因江思純之前手曾將系爭房屋後陽台拓寬 ,及江思純將後陽台與房間之隔間牆拆除,致其3 樓房屋產 生裂縫,並稱上開情事其於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前,早已告 知江思純云云。嗣於109 年3 月3 日3 樓屋主請專業土木技 師勘查後,認裂縫有逐漸嚴重趨勢,即要求原告進行外牆減 重及將隔間牆回復原狀之工程。㈡江思純明知系爭房屋有因 拓寬陽台等工程造成3 樓房屋裂縫之瑕疵仍故意不告知,依 民法第360 條、第227 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 陽台擴建及回復費用995,791 元及系爭房屋拆除修繕期間原 告一家需在外居住2 個月之租金6 萬元。而江思純於108 年 6 月27日死亡,被告3 人為江思純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法 律關係自應就江思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791 元及自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 第1 、2 項並有明文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第一類登記謄本、工程報價單、江思純除戶謄本、被告 潘劼信、潘翊、潘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3 樓房屋現況 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江思純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既有原告所述之瑕疵,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江思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其1,055,791 元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360 條、22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江思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5,79
1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該繕本於 109 年11月23日依法寄存被告住處所轄之警察機關< 見本院 卷第141 頁> ,經10日即12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