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陳榮喜
被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衷字第7161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109年度司執新字第25770號案 已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 、終結在案(附件一),再者109年4月間,存證信函提及債 務人始終避而不談,堅決不為任何協議,純屬債權人故意混 淆訊息(附件二),有已讀之通聯紀錄證明確實有要協議。 更不可原諒的是,108年11月間不動聲色將爸媽幫大忙購置 其名下的房屋賣出,約得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竟然不 返還先前104年11月間阿公疼惜他房貸的高利息,借予350萬 元讓其清償貸款,讓阿公經常為他的養老金不能收回而悶悶 不樂,高齡93歲阿公打電話給他,也不接不回,已經一年不 回家探望了。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 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因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
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 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619號(衷股)之民事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業已執行終結,此有109年9月14日 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被證1)。據此,系爭執行事件既 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顯屬無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71619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25770號強制執行事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前執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正本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於5 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25770號受理,並於109年4月22日駁回本件被告之強 制執行聲請,後於同年5月13日確定終結在案。嗣被告於同 年6月10日復執前開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重新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1619號執行,並 於109年7月14日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71619號執行命 令禁止本件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 正路郵局(下稱永和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14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本件被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 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1619號民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影印執行卷附本院卷)。又上開執行事件範圍 為依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第㈢點約定:「原告陳榮喜應給付 被告陳一鳴500萬元,給付方式及時間由陳榮喜、陳一鳴自 行協議」,有前揭和解筆錄影本附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則上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起 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 同。次按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
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者,則自應認為於債權 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原告自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斯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嗣後被告於判決 確定前已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14日所發給之新北 院賢109司執衷字第71619號債權憑證,此有本院上開執行卷 宗可按。則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強制執行於被告領取債權憑 證時業已終結,執行程序即無撤銷之餘地,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三、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109年度司執衷字第7161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兩造間關於實體權利之爭執,本件原告業已另行 起訴,應由另案審酌,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