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90號
PCDV,109,訴,2590,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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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江晏庭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楊其康律師
被   告 連詩妤(原名連敏妤)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詹謹鴻於民國98年7 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則係高中同學, 被告並於原告結婚時擔任原告之伴娘,對於原告與詹謹鴻為 夫妻乙事,知之甚詳。
㈡原告於109 年7 月間因詹謹鴻行為有異,因而觀看詹謹鴻汽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週一、二理應在新竹工作之詹謹鴻 ,卻前往被告所居住之五股區附近接送被告,且於109 年6 月30日、7 月7 日、7 月20日、7 月21日、7 月27日、7 月 28日、8 月3 日詹謹鴻與被告在車上有諸如「(詹謹鴻)北 鼻」、「(被告)這邊硬、這邊比較軟、這邊比較軟,那邊 跟這邊比,那這邊也更軟。(詹謹鴻)那邊等一下妳弄一弄 他就硬了」、「(被告)幫你按摩、幫你按摩奶奶跟鳥鳥。 (詹謹鴻)好」、「(詹謹鴻)幹麻摸我的內褲。(被告) 阿。(詹謹鴻)幹麻摸我的內褲在這。(被告)我手放在你 這邊,誰要摸你內褲阿」、「(被告)北鼻阿」、「(被告 )那個你的新的手機號碼,你覺得我要給你設什麼名字。… (詹謹鴻)設那個,親愛的。…(被告)叫Baby Boy。(詹 謹鴻)Baby Boy。…(被告)所以還是要Darling。(詹謹 鴻)Darling、Darling」、「(詹謹鴻)妳要先上去再下來



。(被告)恩,一起買一買好了,再上去。…(被告)鑰匙 、鑰匙勒。(詹謹鴻)喔鑰匙(打開皮包取出鑰匙聲)」、 「(被告)我只要現在親喔。等一下沒有要讓你親喔。(詹 謹鴻)幹嘛這樣。(被告)趕快把握機會喔(親吻聲)」、 「(被告)騙人雞雞會斷掉喔。(詹謹鴻)為什麼每次都會 拿雞雞作賭注。(被告)因為雞雞是你的生命阿。不要斷掉 好了。(詹謹鴻)就不要拿雞雞當賭注阿。(被告)看到你 可憐阿」、「(詹謹鴻)我們等下回去先上去放個東西再下 來」、「(詹謹鴻)不餓喔,那我們回家阿」、「(被告) 6 點才聽到你的打呼」、「(被告)可是你的打呼聲有比之 前好欸」、「(被告)我想要洗完澡再回去。…(詹謹鴻) 妳等一下洗完澡再回去」、「(被告)不是,因為一、二都 是你載我」等逾越男女正常關係之對話內容。
㈢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可知,詹謹鴻週一、二未去新竹工作,反 而去新北市五股區接送被告上下班,甚至隱瞞原告在外有居 所,而被告明知詹謹鴻係有配偶之人,竟以「北鼻」等親密 之暱稱互相稱呼對方,或有相互調情之對話內容,甚至是親 吻、撫摸性器官、前往詹謹鴻在外居所過夜及睡在一起等親 密肢體接觸,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 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且已有相當時日,足以破壞原 告與詹謹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 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 基礎:
上開汽車係詹謹鴻開車至新竹上班之交通車,而非原告駕駛 ,既由詹謹鴻使用,則期間產生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即 應屬於詹謹鴻所有。本件原告未經詹謹鴻同意竊錄行車紀錄 器之內容,而該竊錄影像所侵害被告個人隱私權之情節甚為 嚴重,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矩 ,依比例原則,不宜允許以情節較重之違法取得之證據,為 輕罪之證明,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而原刑法第239 條後 段相姦罪現已刪除,復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是上開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 裁判基礎。




㈡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雖係被告與詹謹鴻之對話,然 對話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非「情節重大」,不符 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情節重大」之規定: ⒈「(被告)這邊硬、這邊比較軟、這邊比較軟,那邊跟這邊 比,那這邊也更軟。(詹謹鴻)那邊等一下妳弄一弄他就硬 了」等語,上下文均在討論「耳骨頭軟硬度」。 ⒉「(被告)幫你按摩、幫你按摩奶奶跟鳥鳥。(詹謹鴻)好 」等語,上下文均在討論「健康檢查」,且自錄音檔之聲音 ,可知該對話是開玩笑,並無觸摸或是發出性交行為可能伴 隨的喘氣聲等,而是純粹打鬧之聲音。
⒊「(詹謹鴻)幹麻摸我的內褲。(被告)阿。(詹謹鴻)幹 麻摸我的內褲在這。(被告)我手放在你這邊,誰要摸你內 褲阿」等語,上下文均在討論「車上已經擺放一件未洗的內 褲」,並非詹謹鴻所穿內褲,且是開玩笑口氣,並非有觸摸 。
⒋「(詹謹鴻)我們等下回去先上去放個東西再下來」等語, 上下文均在討論購買茶葉蛋,且已寫明「先上去再下來」, 並無留宿過夜。
⒌「(詹謹鴻)不餓喔,那我們回家阿」等語,上下文僅在討 論「吃晚餐」,且「那我們就回家阿」,亦無法說明是過夜 。
⒍「(被告)6 點才聽到你的打呼」、「(被告)可是你的打 呼聲有比之前好欸」等語,上下文係在討論「打呼」之話題 ,因詹謹鴻有打呼中止之病況,內容所討論者為手機錄影之 打呼頻率影片,且被告與詹謹鴻沒有睡在一起,否則不會有 「(詹謹鴻)可能是側睡吧。…(被告)你要用個墊子,腰 才不會簍空,腳拉,腳那邊,這樣腰才不會簍空」等關於睡 覺姿勢疑問之對話內容。
⒎上開對話內容大多為雙方抒發心情、討論公事及朋友間開玩 笑等內容,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性行為或其他曖昧情事, 原告至多主張詹謹鴻有稱呼北鼻等語,然據被告了解,詹謹 鴻在外商工作,通常對於較熟之女生均會如此稱呼,是難認 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短暫,情節並非 重大,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又原告雖稱其 因精神壓力而至身心科看診,然據被告所知,原告於生產後 即有憂鬱之傾向,原告之精神壓力難以認定與被告有關;再 者,原告自承並無薪資收入,無財產狀況下,被告為大學畢 業、月薪約3 萬元,目前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難謂資 力良好,是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降低賠償責任,始



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詹謹鴻夫妻,與被告為高中同學,且被告於原 告與詹謹鴻結婚時擔任伴娘,故被告知道原告與詹謹鴻為夫 妻。惟週一、二理應在新竹工作之詹謹鴻,卻開車前往被告 所居住之五股區附近接送被告上下班,且被告與詹謹鴻於10 9 年6 月30日、7 月7 日、7 月20日、7 月21日、7 月27日 、7 月28日、8 月3 日在詹謹鴻之車上,有如卷內附表一及 本院109 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等對話內容;又原證19-1、19 -2、19-3、19-4、19-5、19-6、19-7、20、21畫面中之女子 為被告,男子為詹謹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原告結婚時與被告之合照、上開行車 紀錄器影音光碟、擷取畫面光碟、譯文暨翻拍照片、街拍照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 69頁、第97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59 頁、第166 頁 至第167 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再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 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 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 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 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
⒉本件被告否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證據能力,惟查, 原告主張詹謹鴻於108 年間購買上開汽車時,有將備份鑰匙 交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 依原告所陳,詹謹鴻僅於週一、二時開車去新竹上班,其餘 時間則搭捷運去位在臺北的分公司上班,故原告可於其他時 間駕駛上開汽車接送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見 原告主觀上係認為詹謹鴻交付鑰匙與原告之行為,係同意原 告使用上開汽車,且上開汽車內既安裝行車紀錄器,原告自 亦有權限觀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非出於惡意窺探他 人隱私,與違法取證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詹謹鴻既交付汽車 之備用鑰匙與原告,與原告共同使用上開汽車,則原告觀看 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自應認係得到詹謹鴻之同意。況縱認 原告未經詹謹鴻之同意即複製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然考量 原告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且 該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 僅及於侵害配偶權之第三人即被告,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亦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固坦承知悉原告與詹謹鴻於98年間結婚迄今,以及 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女子為被告,男子為詹謹鴻,雙方 並在詹謹鴻之車內為上開對話內容等事實,惟辯以上開對話 內容大多為雙方抒發心情、討論公事及朋友間開玩笑等內容 ,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性行為或其他曖昧情事等語。經查 ,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對話內容中:
⒈被告與詹謹鴻間於109 年6 月30日19時20分至22分許,固有 「(被告)這邊硬、這邊比較軟、這邊比較軟,那邊跟這邊 比,那這邊也更軟。(詹謹鴻)那邊等一下妳弄一弄他就硬 了。(被告)呵」,然觀諸其前後文「(被告)好軟,你的 耳朵」、「(詹謹鴻)是喔?我的耳朵很硬」、「(被告) 可是它可以折啊。」「(詹謹鴻)那妳不覺得很硬嗎?」「 (被告)因為軟骨頭阿」,及「(被告)你耳垂很大。大的 耳垂應該戴耳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主要係在 討論與耳朵軟硬有關之話題,是被告上開言語,應係在比較 耳朵之軟硬程度;而「(詹謹鴻)那邊等一下妳弄一弄他就 硬了」等語,雖可與男性之生殖器有所聯想,惟究非出自被 告所言,且被告僅以「呵」一詞簡短回應,被告所為對話尚 未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⒉被告與詹謹鴻間於109 年7 月7 日18時44分至45分許,有「 (被告)幫你按摩、幫你按摩奶奶跟鳥鳥。(詹謹鴻)好」 :觀諸其前後文「(被告)我幫你按摩」、「(詹謹鴻)沒 有吧?因為我每年都會去檢查啊,醫生都會幫我按按按按按 」、「(詹謹鴻)再下去一點,呵呵呵。再下去一點。妳就 按下去一點」、「(被告)到底要多下去啦!哈哈,是要多 下去!是要多下去!你真的下流。是要多下去?」「(被告 )還要再下來?」「(被告)這樣可以了嗎?還是要再下去 ?」「(詹謹鴻)這邊、這邊好像有結結,呵呵呵。」「( 被告)我幫你看嘍,欸真的有喂,我幫我處理掉。哈哈哈, 我現在就可以幫你處理掉,我沒有幫你…呵呵,你難道你不 知道有結結,這結結、太大了吧!要動手術。」「(被告) 不動手術不行,我要儘快,我現在幫你動刀就行」、「(被 告)下流!虧你想得出來。那我等下回去幫你處理掉這個結 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其對話內容具



性暗示,且依其對話內容有節節深入之肢體碰觸,可知被告 與詹謹鴻已有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之言語及 身體接觸,而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係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在討論「健康檢查」, 且並無觸摸或是發出性交行為可能伴隨的喘氣聲等語,惟自 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可知,係被告先提議幫詹謹鴻按摩,詹 謹鴻才提到每年都會去檢查等語,且身體接觸不必然伴隨喘 氣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與詹謹鴻間於109 年7 月20日18時42分00秒至42分31秒 許,有「(詹謹鴻)幹麻摸我的內褲。(被告)阿。(詹謹 鴻)幹麻摸我的內褲在這。(被告)我手放在你這邊,誰要 摸你內褲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單觀其對話內容 ,此部分為詹謹鴻單方面陳述「幹麻摸我的內褲」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無法由對話內容得知被告之手放在何處, 固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再參以被告 於上開話題結束後接著稱「北鼻阿,我覺得你呀。我覺得你 的人生過得好累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係以男女 交往過程中常使用之稱呼「北鼻」稱呼詹謹鴻,是以對話之 前後文整體觀之,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 ,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係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與詹謹鴻間於109 年7 月20日18時42分54秒至44分16秒 許,有「(被告)那個你的新的手機號碼,你覺得我要給你 設什麼名字。…(詹謹鴻)設那個,親愛的。…(被告)你 知道我今天想了一個。你知道我想什麼。…(哈哈)叫Baby Boy 。(詹謹鴻)Baby Boy。…(被告)我就突然想說如果 是北鼻,這樣別人會不會看到唉額。是怎樣,然後我想說那 ,是哈泥勒。是Honey 好像有點不好,然後我就想說到底要 設什麼,設Baby然後呢…(被告)所以還是要Darling 。( 詹謹鴻)Darling 、Darling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 第104 頁),該對話內容係在談論被告應如何設定詹謹鴻手 機號碼之名稱,並圍繞在「親愛的」、「北鼻」、「哈泥」 、「Honey 」、「Baby Boy」、「Darling 」等一般男女交 往可能之稱呼為討論,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係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⒌被告與詹謹鴻間於109 年7 月20日18時49分至45分許,有「 (詹謹鴻)妳要先上去再下來。(被告)恩,一起買一買好 了,再上去。…(被告)鑰匙、鑰匙勒。(詹謹鴻)喔鑰匙 (打開皮包取出鑰匙聲)」等對話;於109 年7 月21日18時



44分至45分許,有「(詹謹鴻)我們等下回去先上去放個東 西再下來」之對話內容,觀諸其前後文「(詹謹鴻)那你幫 我買3 個茶葉蛋」、「(被告)你晚上有想要吃什麼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可知被告與詹謹鴻 在討論是否先購買晚餐後再上樓,或上樓放置物品後再去用 餐等話題。再佐以107 年7 月21日19時11分至12分許,詹謹 鴻稱「你不餓哦,那我們就回家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可認被告與詹謹鴻曾一同到詹謹鴻租屋處或被告住 處。另依被告與詹謹鴻間於109 年7 月27日8 時28分至30分 之對話,有「(詹謹鴻)我脖子不舒服啊,晚上你幫我按一 下。(被告)好啊。」(見本院卷第110 頁)。於109 年7 月27日18時58分至19時00分時,被告與詹謹鴻間之對話有「 (詹謹鴻)看找位子有沒有比較近一點。(被告)喔我剛剛 有看到,想說會不會太擠,所以你才沒有停。」(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可知兩人於當天早上有約定晚上按摩,且晚上 有一同搭車及找停車位停車之事。而翌日109 年7 月28日8 時41分至42分被告與詹謹鴻間之對話有「(被告)我是到六 、六點才聽到你的打呼聲」、(詹謹鴻)我打呼聲?嗯哦… (被告)可是你的打呼聲有比之前好欸」等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與詹謹鴻係在討論被告於6 點聽到 詹謹鴻之打呼聲,以及詹謹鴻之呼聲有所改善等內容,而以 時間序觀之,可認被告與詹謹鴻相約109 年7 月27日晚間按 摩,當晚並同車找停車位,接著被告於翌日清晨6 點聽到詹 謹鴻之打呼聲有所改善,則被告與詹謹鴻於109 年7 月27日 ,及該日前之某日有同宿過夜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 稱兩人係在討論「打呼」之話題,內容所討論者為手機錄影 之打呼頻率影片,然無法解釋為何被告稱其於6 點聽到詹謹 鴻打呼之說法,且一般人入睡後通常無法得知同床他人之睡 姿,故被告與詹謹鴻後續討論關於睡覺姿勢疑問之對話內容 ,與兩人是否同宿過夜,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而被告與詹謹鴻連續單獨相約晚餐、到住處按摩、同 宿過夜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 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係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
⒍被告與詹謹鴻間於109 年7 月21日18時53分至54分許,有「 (被告)你很誇張欸。(詹謹鴻)該爽的時候就要爽一下啊 。(笑聲、親吻聲)(被告)哦!(詹謹鴻)好了,開車了 、開車了,等下撞到,呵呵。(被告)我只要現在親喔。等 一下沒有要讓你親喔。(詹謹鴻)幹嗎這樣。(被告)趕快 把握機會喔(親吻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於



同日19時3 分至5 分許,有「(被告)騙人雞雞會斷掉喔。 (詹謹鴻)為什麼每次都會拿雞雞作賭注。(被告)因為雞 雞是你的生命阿。不要斷掉好了。(詹謹鴻)就不要拿雞雞 當賭注阿。(被告)看到你可憐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 頁),其親吻之行為及對話內容本身已明顯逾越一般已婚 男女正常交友之對話,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 堪認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⒎次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音之時間分別係於109 年6 月30日 (週二)晚間、7 月7 日(週二)晚間、7 月20日(週一) 晚間、7 月21日(週二)晚間、7 月27日(週一)早上及晚 間、7 月28日(週二)早上、8 月3 日(週一)早上,均為 週一或週二,且被告與詹謹鴻於109 年8 月3 日8 時4 分許 之對話中曾講到「(被告)不是,因為一、二都是你載我」 (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告主張詹謹鴻於週一、二前往 被告所居住之五股區附近接送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上 開行車紀錄器影音中,被告與詹謹鴻多有親暱、相互調情, 甚至是親吻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9 頁),且 除詹謹鴻多次以「北鼻」稱呼被告外,被告亦曾以「北鼻」 稱呼詹謹鴻(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0 頁),是被告辯稱 詹謹鴻在外商工作,通常對於較熟之女生均會如此稱呼等語 ,尚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詹謹鴻係原告之配偶,竟與詹謹鴻於10 9 年6 月30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多次以「北鼻」等親密之 暱稱互相稱呼對方,或有相互調情之對話內容,甚至是親吻 、同宿過夜等親密肢體接觸、連續接送上下班共餐等男女交 往行為,皆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 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 。此外,原告主張其因詹謹鴻與被告交往,而受詹謹鴻冷落 致患有憂鬱症,並提出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產後即有憂鬱之傾向 ,所受精神壓力未必與本件有關云云,然原告係於104 年間 生產,距離109 年間被告與詹謹鴻交往已近5 年,難認原告 仍有產後憂鬱,且依證斷證明書所載之看診日期,原告於被 告與詹謹鴻交往期間確實患有憂鬱症,並因此求診之情形, 倘被告所述為真,原告於109 年間仍因產後引起憂鬱傾向持 續憂鬱,則被告與詹謹鴻交往乙事益將加重原告之憂鬱傾向 ,亦符常情,是認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故意且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攀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86 年度臺上字弟3537號判決意旨麥照)。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 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108 年間所得約20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目前與配偶分居,單獨撫育 1 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為約聘人員,月薪約3 萬元,108 年間所得約5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投資等情,業 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第204 頁及限閱卷 ),復考量兩造原係高中同學,交情深厚,且被告於原告與 詹謹鴻結婚時擔任原告之伴娘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 頁),被告婚變時,原告亦曾陪伴被告度過,及原告因被告 與詹謹鴻之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而破壞原告與詹 謹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致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9 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 年9 月30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對被告作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中 之女子為被告,惟因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核無對被告作當 事人訊問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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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