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37號
PCDV,109,訴,2537,20210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江翰曄 
被   告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裕鑫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英聯公司)所屬救護車駕駛及負責人,於107 年5 月12日15 時44分許,駕駛被告英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 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往新莊方 向行駛,行至泰山區貴子路與新北大道口時,雖有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但仍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大道 往新莊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㈡原 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640 元。 ⒉交通費用5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6 萬元。⒋機車修理費用682,911 元。以上共 744,051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744,0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44,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黃裕鑫當時駕駛系爭救護車係在執行緊急任 務,載病患李阿妍前往醫院,因隨車護理人員表示李阿妍之 情況緊急需儘速送至醫院,被告黃裕鑫方於上開時地闖越紅 燈,是就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黃裕鑫並無過失,原告告訴被告 黃裕鑫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亦 定有明文。因此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即 應先就被告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如依同條第2 項、 第191 條之2 請求,雖已推定過失,然應先就原告之損害係 由被告加害所造成,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先此 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2日15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泰山區貴子路與新北大道口時,與被告黃裕鑫駕駛之系爭 救護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且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機車維修單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函為證(見本院109 年板司調字第165 號卷第第15至47頁) ,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損害賠償責任乙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首須審 究者,乃被告黃裕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 條第3 項第5 款亦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 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



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 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因此執 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器警號及開亮車 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 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亦即於 交岔路口,鳴警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中之 救護車,較諸其他欲同時通過路口之一般車輛,有優先通行 權。又對於有優先通行權者,固可期待其他車輛應該且通常 會禮讓其先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故有優先權之車輛若遇應禮讓其先行但卻未予禮讓之車 輛或行人,在可以防止碰撞之控制力範圍,仍應負起採取必 要措施以踐行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查:被告黃裕鑫駕駛系 爭救護車行至泰山區貴子路與新北大道口時,係開啟警示器 及警鳴器而闖紅燈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則被告黃裕鑫就系爭 事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應視被告黃裕鑫當時是否執行緊急任 務及行經行至泰山區貴子路與新北大道交岔路口時是否有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定。
㈣查被告抗辯系爭救護車當時係執行緊急任務乙節,業據證人 詹侑華於109 年12月18日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系爭 救護車上,車上有病李阿妍,她是蕭中正醫院呼吸病房的 病人,當天李阿妍家屬幫李阿妍請假回家,李阿妍本來就是 呼吸衰竭的病患,有使用呼吸器,伊陪同李阿妍搭系爭救護 車回家後,李阿妍在家中呼吸突然很喘,伊先在李阿妍家中 幫她抽痰,抽完痰後李阿妍還是很喘,伊就打電話回蕭中正 醫院告知照護李阿妍的主要護理師上情,護理師就表示那就 趕快搭原車返回醫院,在回院途中,李阿妍在救護車上也一 直很喘,且李阿妍所載的呼吸器潮氣容積一直打不上去,這 時有可能病患呼吸道有梗塞情形,要儘速回醫院處理,因伊 手上沒有支氣管擴張劑。以伊經驗判斷,當下李阿妍情況雖 然緊急,但還可以來得及回到蕭中正醫院處理,因蕭中正醫 院有李阿妍病歷資料可以迅速處理,雖然輔大醫院距離近, 但不見得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可見 李阿妍當時確實因突然呼吸急促,經初步護理後無法排除而 有儘速返院治療之必要。原告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08 年偵字 第1557號卷宗內蕭中正醫院於108 年6 月18日函覆暨檢附之 病歷要及護理紀錄,與證人溫舒婷即蕭中正醫院之護理師於 新北地檢署108 年偵續字第353 號偵查中證稱:當時李阿妍 回院時,只有呼吸較快,不算到緊急等語,主張當時系爭救



護車上之病人李阿妍情況並非緊急,故被告黃裕鑫非執行緊 急任務云云,惟關於蕭中正醫院於上開函覆中表示「患者回 本院時生命徵象皆正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 1557號卷第49頁)及證人溫舒婷上開證詞,均係在李阿妍送 回醫院後所為之判定,不足推認被告黃裕鑫駕駛系爭救護車 載送李阿妍返院治療非情況緊急。本院參諸證人溫舒婷於偵 查中亦證稱:李阿妍後期身體狀況不佳,這是李阿妍最後一 次回家,李阿妍年紀大,心臟不好,有氣切,患有重大傷病 ,需洗腎,接呼吸器,伊當時接獲救護車上的特別護士來電 表示李阿妍的狀況不穩定,呼吸較快云云,雖沒有到危急, 但以防萬一,伊即告知盡快將李阿妍送回醫院,當時特別護 士詹侑華有提到呼吸器的潮氣容積一直打不上去,我想可能 因為呼吸器打不上去,才會呼吸急促,若一直持續,算是緊 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27至29頁 ),並核酌李阿妍為年事已高之重大傷病患者,病情徵狀時 有變化,難以掌握,其既於請假返家後突有呼吸急促之不穩 定狀況需儘速返回醫院治療,且系爭救護車上呼吸器又顯示 異常,則被告黃裕鑫駕駛系爭救護車欲將車上病患李阿妍送 回醫院,應可認為係在執行救護病患之緊急任務。基此,依 前開說明,被告黃裕鑫駕駛系爭救護車行經系爭事故之交岔 路口時有優先路權,不受行車管制燈號之限制,自無闖紅燈 之過失。
㈤再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可知兩車碰撞部位 係在系爭救護車之左後車尾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速約60公里,被告黃裕鑫駕駛 之系爭救護車時速約20公里;另依系爭事故現場道路監視器 之錄影內容,顯示系爭救護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行經貴 子路與新北大道交岔路口時,有明顯減速通行,嗣系爭救護 車向前行駛一個車身距離時,方遭由新北大道往新莊方向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左側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黃裕鑫駕駛系爭救護車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交岔路口時,已有採取放慢車速通過路口之 必要安全措施,詎原告卻騎乘系爭機車貿然欲快速通過該路 口致撞擊系爭救護車左後方,被告黃裕鑫實無法避讓反應, 難認被告黃裕鑫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㈥依上調查,被告黃裕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有疏未注意遵 守相關法規所課予注意義務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裕鑫



貿然闖紅燈及疏未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存在,致生系爭事故 ,並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744,05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1/1頁


參考資料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