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85號
PCDV,109,訴,2485,2021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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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   告 廖偉晶 
被   告 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麥勝焜 
被   告 陳力豪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鼎燁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約定 由被告陳力豪(下逕稱其名,並與鼎燁公司合稱被告)提供 原告股市投資建議,然因陳力豪所提供資訊為不實,至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8,989 元之損失,故請求3 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共計272 萬6,967 元,並於起訴狀內敘及受有預 期利益之損失1,098 萬元,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為:陳力豪應給付原告242 萬元(即前 述財產損失部分)、鼎燁公司及陳力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47 萬元(即前述預期利益損失部分),及均自109 年11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 係基於同一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且 原告於起訴狀內即已表明其損失範圍為財產損失即預期利益 之損失,是被告有充分時間就其為攻防,並不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在電視節目中信任陳力豪所言:「會 提供會員節目中未提及之額外資訊」等語為真,故與陳力豪 聯繫,陳力豪之助理即訴外人溫騏駿於107 年6 月4 日晚間 謊稱有一支消息股票,需簽約後始能提供,原告因而與鼎燁 公司簽署委任契約,並支付會費16萬8,000 元,委任契約中 約定由鼎燁公司提供原告股市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項,由陳 力豪擔任原告顧問,委任契約經溫騏駿同意增列第10條:7 日內鼎燁公司所提供資訊不如預期時,原告得全額退款(下 稱系爭條款)。然於簽訂契約後,溫騏駿隨即改稱僅能提供 其他分析師推薦之股票,原告認鼎燁公司提供服務效果不如 預期,便以存證信函通知鼎燁公司終止合約,然溫騏駿於 107 年6 月11日致電慰留原告,向原告表示可使其享有尊榮 會員之所有股票資訊,並會告知原告股票之特別消息、告知 股票價位張數、並會真正帶進帶出(即告知個股票何時買進 與賣出),陳力豪會直接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訊息等語,原 告因而不再要求退費。然鼎燁公司並未依約告知股票訊息、 未告知張數,且未如宣稱其所宣稱有帶進帶出(有進無出或 有出無進),且告知陳力豪主持節目未提及之內容。嗣於10 7 年8 月28日原告依據陳力豪節目中所稱:「願退還會費且 加送10萬元給驗證(陳力豪不實)之會員」等語,以存證信 函要求陳力豪給付26萬8,000 元,翌(29)日陳力豪則來電 表示願將原告轉為尊榮會員,足見於㈠自107 年6 月12日起 至107 年8 月29日止,鼎燁公司未提供原告尊榮會員之服務 ,期間為79日,依溫騏駿所稱尊榮會員之價值為每季280 萬 元計算,原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242 萬4,109 元。㈡被告於 107 年8 月30日至108 年6 月5 日共計279 日,提供尊榮會 員內容為不實,無一檔股票通知與陳力豪節目所稱買賣相符 ,侵害原告財產權,故請求該段期間內所失利益856 萬1,09 6 元。㈢陳力豪於107 年10月1 日、9 日分別電洽原告,告 知原告可購買大毅之股票(應指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毅公司),原告依陳力豪指示購買,然大毅公司股票卻 持續下跌,導致原告損失68萬6,852 元。陳力豪另於107 年 10月25日告知原告可用每股129 元至129.5 元價格購買華新 科股票(應指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科公司), 原告依指示購買後,陳力豪卻未指示何時賣出,導致原告損 失2 萬9,332 元。陳力豪復於107 年10月26日指示原告以每 股68元至68.3元之買入揚明光(應指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明光公司)股票後於同日賣出賺取差價(即俗稱當 沖),原告依指示買入後,卻因此虧損19萬2,805 元。而陳 力豪未依約將客戶帶進帶出、未提供尊榮會員資訊、告知資



訊不實,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8 條第1 項所稱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 陳力豪提供資料不實、投資不如預期,原告多次要求鼎燁公 司退款未果,鼎燁公司任陳力豪提供不實資訊,導致原告損 失,原告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是請求鼎燁公司、陳力豪連帶給付242 萬元等語,是就前 述㈠部分,爰依民法第216 條及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陳力豪 給付242 萬元,另就前述㈡、㈢部分,依民法第28條、188 條、216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226 條、投信投顧法第8 條之規定請求鼎燁公司、陳力豪連帶給付947 萬元等語。並 聲明:並聲明:⒈陳力豪應給付原告242 萬元及自109 年1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鼎燁公司 、陳力豪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947 萬元及均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鼎燁公司、陳力豪則以:
㈠鼎燁公司不曾承諾原告系爭條款之條件,委任契約第10條: 「七日內甲方(原告)自認提供資訊不如預期,乙方(鼎燁 公司)得全額退還入匯款」等語,為原告自行手寫加註,僅 蓋有原告印章,未由鼎燁公司承諾,不得拘束被告等人。復 依雙方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之投資行為為其與證券發 行公司、基金經理公司或經紀商關係,鼎燁公司僅提供證券 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及建議等語,而鼎燁公司提供予原告之 風險預告書亦有相同記載,是鼎燁公司不會擔保必然獲利也 不承擔損失,是否進行投資,原告仍保有最終決定之權,自 不得以投資不如己意為由,責令分析師或投資顧問公司賠償 原告之虧損。遑論投資股票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投資顧問業者,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 對獲利,陳力豪雖曾提供股價資訊,然個股股價仍受公司經 營績效、個股體質、股票類型、景氣好壞等諸多因素影響, 原告是否參照陳力豪建議投資,或陳力豪是否依約提供建議 ,原告仍可能有投資虧損之結果,若當時大盤、環境或其他 因素甚佳,原告無論是否遵照陳力豪建議投資,亦非必然虧 損甚至可能獲利,是一般而言,陳力豪所提供之投資資訊, 均不必然發生虧損結果,此行為與原告虧損結果間,非必然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即陳力豪行為與原告損害,僅有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不具有相當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另主張未獲尊榮會員之服務,然股市投資盈虧與陳力 豪所提供服務等級本無必然關係,鼎燁公司或陳力豪既未實 際向原告收取尊榮會員之收費,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尊榮



員服務之損失,即難憑採。而陳力豪既不構成侵權行為,鼎 燁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 ㈡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其投資股票跌價所受損害,是否退 還入會費及應賠償原告所稱之利益損失,係屬單純契約責任 ,並非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範疇,是原告依據消保法請求被 告給付投資損失及所失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鼎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不曾舉證鼎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仲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指稱陳力豪節目與簡訊通知不同,然證券投顧之節目時 間只有約22分鐘,自不可能呈現分析師所有會員之操作紀錄 ,而會員操作股票建議涉及不同會員權益,所以節目與簡訊 通知不同實為原告錯誤認知;再依原告提出之月對帳單,原 告於107 年10月自行交易約12檔股票,原告本就自行決定或 處理投資事務,原告與鼎燁公司簽立之風險預告書亦表明客 戶需基於獨立判斷,自行決定投資之有價證券等語,資為抗 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原告與鼎燁公司有於107 年6 月5 日簽 訂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中由原告手寫註記第10條:「七日內 甲方自認提供資訊不如預期,乙方得全額退款」等語。㈡兩 造簽訂委任契約之七日內,原告有以提供資訊不如預期為由 ,向鼎燁公司為退費之意思表示。㈢陳力豪有告知原告得購 入大毅公司、華新科公司、揚明光公司股票等情,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林口郵局存證號碼399 號存證信 函、原告107 年10月證券月對帳單、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交易明細表、委任契約1 份、陳力豪電話錄音光碟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 145 頁、第179 頁、本院卷牛皮紙袋所附光碟),而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至107 年8 月29日間未依 約提供尊榮會員服務,而被告自107 年8 月30日至108 年6 月5 日止所提供之內容不實,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242 萬元 及856 萬1,096 元;又原告依陳力豪之建議購買大毅公司、 華新科公司及揚名光公司之股票更因而受損90萬8,989 元, 故請求鼎燁公司、陳力豪連帶給付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 償242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 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㈠原告請求陳力豪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失242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以系爭條款為據請求陳力豪給付242 萬元,然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委任人為原告,受委任人則為鼎燁公 司(見本院卷第179 頁),顯見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 與鼎燁公司,是無論系爭條款之內容為何,是否經雙方合意 ,原告以系爭條款請求陳力豪給付,均屬無據。再者,系爭 條款為原告自行手寫加註,而被告既否認系爭條款之有經雙 方合意,原告自應就系爭條款經兩造合意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主張溫騏駿有同意有加註系爭條款云云,然證人溫 騏駿於本院證稱:「(問:原告是否有跟你討論過契約第10 條之規定?是專案會員還是尊榮會員契約?)是專案會員契 約。他沒有跟我講過契約第10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是依證人溫騏駿之證詞,自無從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與鼎燁公司間 就系爭條款已達成協議,難認可採。再退步言之,原告手寫 系爭條款內容為:「七日內甲方自認提供資訊不如預期,乙 方得全額退款」等語,縱然系爭條款經契約雙方合意,原告 依據系爭條款,亦僅得於締約後7 日內請求退還給付之會費 16萬8,000 元,原告執系爭條款請求陳力豪給付242 萬元, 自非有理。
⒉原告另主張溫騏駿曾電話告知原告尊榮會員每季價值達280 萬元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溫騏駿於本院證 稱略以:當初原告有電話詢問公司參加老師的投顧方案、費 用,後來原告決定加入,並與鼎燁公司締結契約,一開始原 告屬於專案會員,後來原告認為專案會員服務不太適合,想 要跟老師講到話,我就跟公司講,讓他享有尊榮會員服務, 印象中107 年11月間有再簽尊榮會員合約,只有跟原告說加 入尊榮會員每一季要付280 萬元,並沒有提到每季獲利280 萬元,也絕對沒有跟原告說加入會員保證獲利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2 頁),本院衡諸證人溫騏駿雖曾為 鼎燁公司之職員,但現已離職,當無迴護鼎燁公司或陳力豪 之必要,且證人溫騏駿證稱原告本屬專案會員,因原告對原 服務內容不滿,故嗣後調整使原告可享有尊榮會員服務之經 過,亦與原告主張互核一致,是證人溫騏駿之證述應可採信 。則依證人溫騏駿之證述,其既未向原告表示委任契約每3 個月之價值為280 萬元,原告請求陳力豪給付依每一季280 萬元所計算利益損失,自非有理而不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鼎燁公司、陳力豪連帶給 付投資損失272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 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當 事人主張債務人係可歸責而給付不能時,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原告與鼎燁公司間委任契約約定:「因甲方就投資國內之有 價證券,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項,乙方已於本 契約簽訂三日前交付本契約及相關附件供甲方審閱,雙方同 意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顧問服務之範圍及方式:…㈡乙方 提供甲方各種有價證券之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不含 認購、售權證),除應符合相關函令之規定外,並依雙方協 議另以附件定之,本合約所有附件均為合約之一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鼎燁公司依委任契約,僅須提 供原告股市之投資建議,非擔保原告於股市投資中獲取利益 ,而原告除自承鼎燁公司所指派陳力豪曾於107 年10月1 日 、9 日建議原告投資大毅公司股票、10月25日建議原告投資 華新科公司、10月26日建議原告當沖揚明光公司,更提出陳 力豪傳送之多封投資建議簡訊(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41 頁),可認鼎燁公司有依委任契約提供有價證券之投資建議 ,依社會觀念觀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陳力豪既非委 任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陳力 豪與鼎燁公司連帶賠償,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鼎燁公司、 陳力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元,已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請求鼎燁 公司、陳力豪連帶賠償272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陳力豪所提供股票投資資訊為不實,惟股票市場 本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縱然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亦可能因市 場環境劇變、景氣翻轉等內、外在因素導致股價短期波動, 則股市分析師依據公司潛在價值或依技術分析指標所得之分 析資料,雖可作為股市投資之參考,然無法以分析結果,明



確判斷個股股價之漲跌,更不能以分析師所提供之建議與股 價走勢不符,遽認分析師所提供之資訊為不實,是原告主張 陳力豪提供不實資訊,導致其受有股票買賣之損失,已屬無 據。
⒊再者,原告與鼎燁公司間委任契約第4 條即已約定:「甲方 (原告)在簽訂本契約前已詳細閱讀本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 ,並了解及同意包含甲方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 資之有價證券;甲方之證券投資行為,係甲方與證券發行公 司、基金經紀公司或經紀商間之關係,乙方(鼎燁公司)僅 係提供證券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不得代理甲方決定 或處理投資事務;甲方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 甲方自行負擔與享有,乙方不保證獲利亦不負擔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已明確告知分析師即陳力豪推薦 之個股僅為建議性質,是否購買仍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自行決 定,而原告經自主判斷決定購入陳力豪所推薦之個股,其所 生損益,應由原告己力承擔,當無責令陳力豪承擔虧損之理 ,更不得僅以投資虧損,遽認陳力豪之建議為不實。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力豪所提供分析資料客觀上有 何不實,或陳力豪刻意致使原告遭受損害,陳力豪之行為即 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力豪賠償,要屬無據。 又陳力豪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鼎燁公司為陳力豪之僱 用人為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鼎燁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原告雖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賠償,然原告既未敘明鼎燁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有何執 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賠償 ,亦無理由。而原告另主張鼎燁公司、陳力豪應依消保法第 51條之規定給付三倍以下之損害賠償,然鼎燁公司、陳力豪 不需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且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係為進行投資,業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6 頁、第307 頁),則原告與鼎燁公司當非以消費之目的而為 交易,自非消保法之適用範圍,原告依據消保法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顯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投信投顧法第8 條,請求鼎燁公司、陳力豪連帶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 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 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 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投信投顧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投信投顧法第8 條第3 項業已明文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 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 業務者,有虛偽、詐欺、其他足使人誤信之行為,方應就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
⒉原告依投信投顧法第8 條規定請求鼎燁公司、陳力豪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需依投信投顧法第8 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依同條第1 項規定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而陳力豪為鼎燁公司所聘任之分析師,本身自非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是原告依投信投顧法第8 條請求陳力豪與 鼎燁公司連帶給付,自非有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陳力豪未依約將客戶帶進帶出、未提供尊榮會 員資訊,且陳力豪於電視節目所述內容不實,然究其實際, 原告所稱之行為,均非投信投顧法第8 條所稱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鼎燁公司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難認被鼎燁公司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8 條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鼎燁公司、陳力豪連帶給付107 年8 月30日至108 年6 月5 日間,所失利益856 萬1,096 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顯然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含所失利益,然同條第 2 項亦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 ,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 損害而言;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⒉原告雖主張陳力豪所提供之尊榮會員內容為不實,然陳力豪 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鼎燁公司、陳力豪



連帶賠償所失利益856 萬1,096 元,已乏所據,且原告亦未 提出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而有取得856 萬1,096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不能認原告受有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力豪所提供之股市分析資料為不實, 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請求陳力豪給付242 萬元,另請求鼎燁公司、陳力豪連帶給付947 萬元等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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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