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73號
PCDV,109,訴,207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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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陳霆齊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配偶丙○○於109年4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AT MOTEL雅緹汽車旅館為姦淫 行為,且丙○○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其與乙○○係於 派愛族交友軟體APP上認識,雙方交往期間多次使用派愛族 APP、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期間對話不乏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曖昧內容,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侵害態樣 之一部;又被告甲○○除於108年12月14日於其住家處與丙 ○○發生姦淫行為外,尚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丙○○傳遞涉 及「性暗示」曖昧訊息,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等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等 規定,本院有侵權行為地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 低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 張同一侵害配偶權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請求乙○○、 甲○○應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3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6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本件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⒈乙○○為聯盈機車材料行代表人,於109年3月在派愛族(I Pair)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之配偶丙○○,明知丙○○已有配 偶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多次邀約丙○○出門約會,並 教唆丙○○如何說謊以瞞過原告與之碰面約會;復於109年4 月19日與丙○○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AT MOTEL 雅緹汽車旅館為姦淫行為。
⒉甲○○為丙○○就讀朝陽科技大學學長,於108年開始與 丙○○私下聯繫,明知丙○○已有配偶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仍於通訊軟體LINE上頻繁向丙○○傳遞:「比較想跟北 鼻運動…」、「原來北鼻有按摩棒~~喜歡你色色的對我」、 「下次好好的欺負你」等涉及「性暗示」之話語。更於108 年12月14日趁丙○○前往台中拜訪親戚時,相約丙○○至臺 中公園約會碰面,並於當晚將丙○○帶往自家住處,先於客 廳對其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行為,隨後取出存放於家中保 險套偕同丙○○至房間為姦淫行為。
⒊原告於109年5月初發現丙○○行為異常,經一在追問終讓丙 ○○於同年5月10日承認與共同被告乙○○、甲○○為姦淫 行為之事實(原證2:丙○○於109年5月10日向原告坦承與 他人為通姦行為之錄音光碟、原證3:丙○○於109年5月10 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為通姦行為之錄音譯文)。 ㈡乙○○與甲○○侵害原告基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⒈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4項規定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條所謂「共同不 法侵害」之認定,近期實務多採客觀認定,各行為人間雖無 意思聯絡,然各加害行為若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造成 同一損害之結果,即因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理由:「…查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 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聯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詳有論述。 ⒊乙○○與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同一身分權,構成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共同被告分 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與原告配偶發生姦淫行為,造成原告基 於同一配偶身分法益侵害之結果,基於身分權不可分,婚姻 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無法量化,被告侵害行為雖各自獨 立,惟各行為侵害之身分權既屬同一,侵害態樣相同,且皆 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圓滿狀態,堪認侵權行為間存有關聯共通 之特性,構成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加害行為,符合民法第185 條第1向前段之特殊侵權行為要件。
㈢本件共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情節重大」: ⒈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發生姦淫行為 ,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多次教唆丙○○如何向原告隱瞞 二人之偷情行為如下:「丙○○:昨天他一直要我今天下午 兩點騎他車去保養,等於他今天騎我的車,一直在看我的反 應,今早我想去機車上拿雨衣,結果他說是騙我的,= =真 的很無言」、「丙○○:好害怕」、「乙○○:真的無言、 真的很無聊、他目前他會出什麼招、妳和說、我想想」、「 丙○○:租賓士也問很細,我都快沒辦法回答了,付款是妳 先付還是後付,我就亂回答」、「丙○○:(痛苦貼圖)」、 「丙○○:重點是我駕照還沒補辦,怎麼可能租車」、「乙 ○○:你加班啊、說你星期六也有班了」、「丙○○:他放 假,如果來探班或視訊呢」、「丙○○:說謊之前要先想好 ,不然沒辦法應對,我很慘」、「乙○○:嗯、我會想一套 模式吧」、「丙○○:辛苦你了」(原證4:丙○○與乙○ ○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不僅與原告配偶為相姦行 為,更於言談中營造丙○○與原告夫妻間對立意識,堪認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⒉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意圖與丙○○發生姦淫 行為而為邀約,並於108年12月14與丙○○為合意性交。完 事後被告更常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多次傳遞「比較想跟北 鼻運動…」、「下次好好的欺負你」等涉及性暗示的猥褻話 語引誘丙○○(原證5:丙○○與甲○○於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堪認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持續性 侵害,且情節重大。
㈣原告自知悉共同被告與其配偶發生姦淫行為後,所經歷之精 神上痛苦甚鉅,累積之不安全感亦造成持續失眠的症狀,每 日強打精神為生活奔波勞碌之餘,回家尚需照顧二位年幼子



女,核其所受之精神上折磨與痛苦,復參酌實務對配偶身分 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判賠數額,爰請求乙○○賠償60萬元 、甲○○賠償30萬元。
㈤並聲明:
⒈乙○○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陳述:
㈠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爭執事項:
①否認與原告配偶丙○○熟識,亦否認「明知」丙○○為有配 偶之人等事實。
②否認有與丙○○於109年4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AT MOTEL雅緹汽車旅館,更無任何起訴狀狀載之姦淫 行為。
③乙○○否認有傳原證4訊息給丙○○之行為。 ⒉對於原告提出證據之意見:
①爭執原證1證據之真實性。觀其證據無法顯示名為「Kelly」 之人是向何人發出訊息,該項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所要舉證的 待證事實為真。
②爭執原證2、3所列之證據為丙○○單方面配合原告之說詞, 其係非法利用工具竊錄丙○○與他人非以公開之對話,要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亦不能執於本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爭執原證4證據之真實性。蓋因上開資料上固載有「機車服 務-阿政」手機號碼等資料,然手機上聯絡人之名稱、電話 號碼等資料,均是由手機持用人所自行輸入,手機持用人可 依個人之意思隨時更改之,自尚無法據此推認其所提出之上 開各訊息確實來自於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渠時已明知 原告與丙○○間有夫妻關係;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起訴狀 所揭通姦或其他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及被告於渠時已明知 原告與丙○○間有夫妻關係,自無可取。
⒊原告所列請求權基礎,於起訴狀中第6頁第1行載列似以民法 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但未指出其主張為1項前段、後 段或第2項,原告主張尚不明確,因事涉被告答辯方向,應 予釐清。退萬步言之,若認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妥適,原告所 舉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亦不符合請求權成立之要件, 蓋乙○○與其父親確實是在原告起訴狀中附件1影速車業擔 任機車維修員,平日來店機車維修之民眾為數不少,以至於



對於原告配偶丙○○,是依稀記得曾是經來店辦理(或維修 )機車民眾,未有深交;被告已否認LINE內容(原證4)形 式真正外,亦否認有做為證據使用的資格,其形式上之真正 已屬有疑,自不足以證明LINE對話均係被告與丙○○之對話 內容,其舉證自有不足。
⒋乙○○與其他被告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①按共同行為之成立要件,我國實務上仍採「主觀說」,所謂 主觀說係指各侵權行為加害人應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謂:「本件車禍係計 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三八三號解釋 ,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 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此判例亦宣 示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須有意思上的聯絡,亦採主觀說。查本件被告乙○○不 認識其他被告,更遑論有意思聯絡,且觀起訴狀所載意旨, 亦無法進一步說明被告有與其他被告有意思聯絡之相關證據 ,原告其主張見解與實務見解主流不符。
②再按原告固以最高法院84臺上0658號判決,企圖說明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惟該判決同時也指出「在各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損害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行為關連」的共同加害行為,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 之配偶權損害(假設語氣),在每次加害行為當下就已經造成 個別損害並無所謂造成同一損害之情形,更何況每次加害行 為都是造成損害的獨立原因(按:除非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行 為疊加始生損害,亦稱「補充因果關係」),不然本件被告 二人縱然各自成立侵權行為,亦僅成立競合因果關係而已, 而無前開要見之適用,更加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⒌又原告主張其配偶與他人有過從甚密或逾越配偶忠貞行為, 應請原告克勤舉證義務,而非僅憑原告側錄丙○○單方面之 說法,隨意指稱被告乙○○與其配偶有相姦事實。查被告訴 代履勘原證2之錄音檔,發現錄音中原告多次逼迫訴外人丙 ○○「時間(05:49)喂…不要給我按其他的…回!」、「( 06:14)你如果現在CARE那兩個(小朋友)…你就LINE」、「( 06:27)回LINE!」、「(06:47)快點回他阿」,顯然是以不 當脅迫之方式,逼供丙○○,此項證據顯係原告為了遂行訴



訟而臨訟製造。堪認原告上開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社會秩序 、程序正義及被告個人隱私秘密等法益,已踰越其為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 號刑事判決意旨,該證據不能成為呈堂證供,請求法院予以 排除。
⒍被告身為一名獨立扶養一子一女的單身父親,其平常忙碌於 經營店面賺取生活費用,已經佔據其大部分的時間,更何況 還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子女在長期未有母親陪伴下, 渴望母愛關懷是人之常情,尤其是乖巧的小女兒常在店面陪 伴父親工作,也常常接待來店之客人,由於其小鬼靈精的個 性,受到來店修車的客人喜愛,也常常有客人在等待被告維 修完成之餘,和其小女兒互動,玩起扮家家酒、鬼抓人等遊 戲…,興許是在被告的小女兒心裡,在玩扮家家酒的過程中 ,年紀與自己印象中母親相仿的女性客人,就稱呼為「媽媽 」,這是很有可能的事,雖然被告從未耳聞並認為這只是童 言童語,倘若僅以遊戲稱呼做為佐證之一,極可能有所失據 ;再者,被告所工作的機車店面為一個開放式空間,倘若有 客人要借用洗手間,皆會經過在一樓的廚房(若一樓維修則 可能借用樓上其他洗手間),所以在廚房邊和被告小女兒遊 戲並拍照,也至多能說明和被告小女兒關係很好,僅此而已 。況,來店客人與證人丙○○年齡相仿者不在少數,倘若將 來任一人僅憑與其被告小女兒的遊戲合照及因為借用洗手間 而能說明家裡格局,就欲證明其與被告關係匪淺,有侵害配 偶權之虞,如此而言,豈不荒謬。
⒎再按原告為求於本件訴訟取勝,基於蒐集丙○○與被告間, 有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存有無不當交往行為之證據資料之目 的,竟未經被告之同意,即竊聽其與他人私密之通訊對話( 原證7、8),所為不僅觸犯刑章,其手段更已重大侵害他人 之隱私及人性尊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出證據之適法性 妥適,說明(原證7、8)是被告乙○○打給原告配偶丙○○之 電話,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
⒏被告爭執原證4證據之真實性,縱認定LINE對話(原證4)內容 形式為真,復參酌工商業社會,夫妻婚後各保有一定之交友 空間,亦屬常見,而在虛擬空間之網路世界,以天馬行空對 話互訴生活遭遇與工作苦悶,相互精神慰藉,若無發生性行 為,應認未逾越一般社交與公序良俗之規範,本件被告與丙 ○○並無超越男女分際或足以認定兩人有親密舉動或性交、 猥褻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①被告除否認LINE內容(原證4)形式真正外,亦否認有做為證 據使用的資格,而原告未提出LINE紀錄之原本,其形式上之 真正已屬有疑,自不足以證明全部LINE對話均係被告與丙○ ○之對話內容,前已敘明;又其中並無任何誇飾之用語,尚 難據此認定此對話已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況 上開對話亦無法認定兩人確有交往或親密舉動情事,應僅屬 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以原告之臆測,逕認被告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
②又侵害配偶權雖不以有通(相)姦之行為為必要,惟至少應 舉證被告與丙○○間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二人衣 衫不整而共處一室等足以認定被告與丙○○間有違反配偶因 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始能認屬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否則,現今職場男性、女性友人往來互動頻繁,如 一有交往即認構成婚姻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顯將悖離社會 秩序與倫理現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侵害其身分法益行為 及其行為之違法性,實難以原告片面指述及「推論」,遽認 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③次查,夫妻婚姻關係之良否與否,係繫於兩人對婚姻之互動 與經營,有為如膠似漆、相敬如賓,亦有相敬如冰,其間冷 暖如人飲水,如未發生法律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外人並無置 喙餘地,此由我國民法離婚制度改採破綻主義足以證之。如 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露骨之 表白,或隱有曖昧之言語(但無其他性交、猥褻之行為), 均認已侵害他方因配偶關係取得之身分權,則無異箝制配偶 之言論自由。況在虛擬之網路世界或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因 常具隱密性及難辨性,與當面交談所用文字、用語不同,往 往較為誇大,甚至背離現實。本件被告與丙○○固在LINE通 話時以露骨、曖昧文字交談,惟在原告無法舉證足使一般人 確信兩人有通姦或猥褻行為前,不得以防衛本身權利為藉口 ,或以善意保護他人為理由,憑一己主觀之推論認定兩人有 通姦或猥褻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④況原告提出之訊息(原證4)以觀,除內容並無載明可以讓任 何第三人輕易得知婚姻狀態之字眼外,並無任何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自不得僅憑被告有傳 簡訊予丙○○,即認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與丙○○傳簡訊時係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亦未證明被告於確知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後有



再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自屬無據。 ⒐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乙○○為聯盈機車材料行代表人,認識原告配偶丙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乙○○於109年3月在派愛族(I Pair)交友軟體 認識丙○○,明知丙○○已有配偶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仍多次邀約丙○○出門約會,並教唆丙○○如何說謊以瞞過 原告與之碰面約會,並於109年4月19日與丙○○相約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AT MOTEL雅緹汽車旅館為姦淫行為; 甲○○為丙○○就讀朝陽科技大學學長,於108年開始與 丙○○私下聯繫,明知丙○○已有配偶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仍於通訊軟體LINE上頻繁向丙○○傳遞:「比較想跟北 鼻運動…」、「原來北鼻有按摩棒~~喜歡你色色的對我」、 「下次好好的欺負你」等涉及「性暗示」之話語,更於108 年12月14日相約丙○○至臺中公園約會碰面,並於當晚將丙 ○○帶往自家住處,先於客廳對其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行 為,隨後取出存放於家中保險套偕同丙○○至房間為姦淫行 為;乙○○與甲○○侵害原告基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乙○○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甲○ ○與原告配偶丙○○有上開姦淫等行為,侵害原告基與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 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乙○○、甲○○與原告配偶丙○○有上開姦淫行為 之事實,固據原告聲請傳訊丙○○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109年4月19日星期日,當天你有出門嗎?)日期我不 記得」、「(〈請提示原證1 line截圖對話〉裡面的KELLY 是你嗎?)是我」、「(對話的對象是誰?)是我老公」、



「(4月19日你寫、又貼了一個汽車旅館的連結,這是什麼 意思?)這是我跟被告乙○○去的汽車旅館」、「(你們在 摩鐵裡做了什麼事?)我們到旅館,先接吻,脫衣服做愛」 、「(乙○○有使用保險套嗎?)我記得沒有」、「(你們 當日總共發生幾次性行為?)只有一次」、「(乙○○跟你 發生關係前,知道你已婚嗎?)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6 至218頁)及「(〈提示原證5甲○○line大頭貼照〉你是否 有跟照片中的人見面過?)有」、「(你跟大頭照這個人見 面時間,是否大約為108年12月14日星期六?)我記得去年 12月,我弟媳生小孩我去台中,有跟他約碰面」、「先帶我 去麥當勞買他的晚餐,然後帶我到他家」、「(你到他家以 後,有做甚麼事嗎?)吃完麥當勞就看電視,然後在客廳接 吻,然後走去他的房間做愛」、「(他有使用保險套嗎?) 我記得他有拿保險套」、「(你們當天共發生幾次性行為? )一次」、「(甲○○知道你已婚嗎?)知道」等語(同卷 第223至225頁)為證,惟除丙○○上開證言以外,本件原告 並未能提出姦淫照片、體液鑑定資料等其他直接積極證據, 以證明丙○○確有與乙○○、甲○○為姦淫行為,參以丙○ ○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登入你自己的LINE,使 用完會登出嗎?)會」、「(你老公知道你LINE的帳號密碼 ?)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但是你有曾經親口告訴他 LINE的帳號密碼嗎?)在案發之前」、「(他知道我的帳密 ,但是我的密碼有一直更換,他可能也有試」、「(你的意 思是他要一直試你的LINE帳號密碼才能知道你的內容嗎?) 不一定,因為手機QR CODE掃瞄也可以」、「(簡單來說, 你有沒有授權他去使用你個人通訊軟體的帳號密碼?)沒有 」、「(既然沒有,你的配偶如何得知本件你的通姦行為? )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等語(同卷第227、228頁),且原 告亦自承:「(法官問:原告是如何知道證人與他人發生性 關係?)有一陣子我老婆都會經常性比較晚回家,放假也是 都外出,我會開始懷疑是因為有一次看到他的包包裡面有賓 士車的鑰匙,而且看到家裡門口他的安全帽不在,所以才會 推論是跟朋友借的,或是用租的,之後才開始去追蹤他比較 晚回家,大約去了哪些地方,以及他告訴我他去的地方是否 相符」等語(同卷第228頁),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已經自行刺探丙○○隱私,迫使丙○○交待行蹤,則丙○ ○既係於不得已情況下而為陳述,其內容自難遽予採信。是 本件僅以丙○○1人之證言,顯不足證明乙○○、甲○○與 丙○○有為姦淫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 實。




㈢原告另主張乙○○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多次教唆丙○○如 何向原告隱瞞二人之偷情行為如下:「丙○○:昨天他一直 要我今天下午兩點騎他車去保養,等於他今天騎我的車,一 直在看我的反應,今早我想去機車上拿雨衣,結果他說是騙 我的,= =真的很無言」、「丙○○:好害怕」、「乙○○ :真的無言、真的很無聊、他目前他會出什麼招、妳和說、 我想想」、「丙○○:租賓士也問很細,我都快沒辦法回答 了,付款是妳先付還是後付,我就亂回答」、「丙○○:( 痛苦貼圖)」、「丙○○:重點是我駕照還沒補辦,怎麼可 能租車」、「乙○○:你加班啊、說你星期六也有班了」、 「丙○○:他放假,如果來探班或視訊呢」、「丙○○:說 謊之前要先想好,不然沒辦法應對,我很慘」、「乙○○: 嗯、我會想一套模式吧」、「丙○○:辛苦你了」(原證4 :丙○○與乙○○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不僅與原 告配偶為相姦行為,更於言談中營造丙○○與原告夫妻間對 立意識,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甲○○於108年12月14與丙○○為合意性交後,常於通訊軟 體LINE對話中多次傳遞「比較想跟北鼻運動…」、「下次好 好的欺負你」等涉及性暗示的猥褻話語引誘丙○○(原證5 :丙○○與甲○○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堪認係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持續性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同卷第67至99頁)。然上開 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未經科學鑑定,是否確為丙○○分別與 乙○○、甲○○所為之談話,已非無疑。況於現今網路通訊 發達情形下,使用者個人於網路世界聊天已無尺度限制,故 丙○○縱有分別與乙○○、甲○○為上開對話,亦可能僅為 閒聊之不正經玩笑話而已,亦難據以率指乙○○、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乙○○與甲○○侵害原告基 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尚不能證明其所主 張前述姦淫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 述,且縱原告主張該姦淫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堪 予認定,然依目前社會實際情況及行為開放程度,可否認為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容有可議,亦難遽認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嘉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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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