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43號
PCDV,109,訴,184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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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蘇桓模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婕縈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8樓及19樓之二戶不動產(下稱系爭二戶不動產 ),18樓登記在被告名下,19樓登記於原告名下(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二戶不動產各自有對外獨立出入口及門鎖,但 為使用方便而於系爭二戶不動產內自設內梯打通上下層合併 使用,三年前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原告別居於新北市八 里區之住所,嗣原告因經營光爍實業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 欲出售名下系爭房屋,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屋大門反鎖不讓原 告進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4 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已成年,兩 造與4 名子女原共同居住於系爭二戶不動產內;104 年4 月 間原告因故離家,僅留被告照護4 名子女,擔下家中經濟及 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之大任,惟念在原告仍為4 名子女之父 親,於子女成長過程中,仍需要父親陪伴,且婚姻本為經營 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故被 告於105 年間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兩造於訴訟中達成 和解,原告亦表示願與被告同居生活,並約定履行同居地點 在系爭二戶不動產,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占有使用 系爭二戶不動產,係出於兩造約定系爭二戶不動產為履行同 居義務處所之協議,即具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實屬無據。
㈡兩造於92年間買房時,考量到原告喜愛寬敞之居住環境,故 同時購買系爭二戶不動產,以建置內梯方式連通18、19樓, 以利合併管理、使用。兩間房屋打通後,面積合計約100 坪



,並以18樓作為系爭二戶不動產之出入口,客廳及廚房亦設 置於該層樓,18樓房屋另有2 間房間供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僅有2 間房間、1 間和室及洗衣間,並 無客廳、廚房等空間,系爭房屋原設置對外連通大門,於裝 潢房屋時即一併以木板遮蔽,現僅為一裝飾大門,系爭房屋 之進出,均係透過內梯至18樓房屋對外連通。且參酌和解筆 錄記載之履行同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8 樓及19樓」,可知原告對系爭二戶不動產之格局及使用情形 知之甚詳,卻誆稱被告將系爭房屋反鎖不讓原告進屋,顯然 無據。再者,系爭二戶不動產既為兩造約定同居之地點,原 告當可自18樓房屋之大門入內,被告及子女們隨時歡迎原告 歸來。此外,原告雖稱因經營光爍實業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 ,需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資金取得 貴求迅速,原告不願與被告商談系爭二戶不動產之處理事宜 ,反提起本件訴訟,實讓人認為有資金需求以外之原因,才 欲討回系爭房屋。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如受敗 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析論 述如下: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3年3 月27日結婚,被告曾向本院 聲請裁定命原告履行同居,後兩造於106 年1 月17日於本院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履行同居,履行同居地點 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及19樓(連通戶)」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105 年度家婚聲 字第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175 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第83頁),堪信屬實。 ㈡兩造迄今仍維持夫妻關係,且未變更共同住所,系爭房屋現 由被告與兩造之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且系爭房屋與同棟18 樓房屋以室內梯連通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格局圖、室內梯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 頁、第83頁),是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且依和解筆 錄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屋與同棟18樓為履行同居之地點,被告 自得居住在原告所有且屬夫妻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屋內。又原



告稱自104 年起即與被告分居等語,足認原告係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自行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此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是否具有正當權源無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 爭房屋反鎖不讓原告進入等語,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不能進 出,然稱因系爭房屋與同棟18樓以室內梯連通後,即以18樓 房屋大門對外連通,系爭房屋大門則為裝飾大門等語,衡系 爭房屋確與同棟18樓以室內梯連通,兩造既將系爭二戶不動 產共同規劃使用,故以18樓房屋大門為出入口應可採信,自 難僅以系爭房屋大門反鎖,即推論被告無讓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意思。是系爭房屋仍係兩造和解筆錄履行同居義務之共 同住所,更況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財產 ,被告占有自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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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