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志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碩祿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32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4515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7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