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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26號
PCDV,109,訴,172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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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被   告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7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518,7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承製與維修國軍各式車輛之廠商,於民國107 年間因 履約需求,向原告購買濾清器(液壓箱)等共37項產品,共 計新臺幣(下同)518,720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於交 貨同時,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未經發票人簽 章、票面金額為518,720 元、發票日為108 年2 月28日、受 款人為原告、票號AG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由原告先行收受。嗣被告稱要將系爭支票取回蓋發票人印 章,而取回系爭支票後,即未再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亦拒 絕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拒絕回應。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許欣惠否認有向陳采蘋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國外匯 款單據,均不足以說明有借款情形,況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 與系爭貨款之金額不同。且兩造間於107 年至108 年間,有 多筆帳務往來,為何當時不選擇帳款抵償,顯有違常理。另 原告與許欣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又何須為許欣惠代 償?被告既主張原告同意轉讓票據以代償,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
⒉原告與陳采蘋間亦無借款關係,正常狀況若為公司借貸,豈 會匯入私人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原告公司章,然蓋章處並非背書章專用 區,且只有公司章,並無負責人之印章,亦不符背書規定。



⒋另系爭支票背面之原告公司章,並非原告所蓋印。兩造自10 6 年起即合作參與投資標案,故被告持有原告之大小章,直 至108 年底原告才將該印章取回,故系爭支票背面之原告公 司章於107 年至108 年間係由被告保管。
⒌系爭支票最後係在證人即被告股東葉承恩之帳戶兌現,若系 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陳采蘋,又何以未連續背書再轉讓予葉承 恩?故被告所辯並不合理。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應以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即108 年2 月28日為貨款給付日,故併請求自發票日 之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20 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 年間確有向原告購買濾清器(液壓箱)等共37項 產品,貨款共計518,720 元,被告並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支付系爭貨款。
㈡惟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因向國外購買貨物一批而有資金需 求,故先向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采蘋借款75萬元 ,陳采蘋於106 年4 月5 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即證 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許欣惠之帳戶後,由原告於106 年 4 月13日以其中583,682 元匯至國外支付貨款,剩餘166,31 8 元則於次日償還陳采蘋。故至106 年4 月14日止,原告尚 有583,682 元之借款尚未償還陳采蘋
㈢直至107 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濾清器(液壓箱)等共 37項產品,總金額518,720 元時,原告向陳采蘋表示將以向 被告收取之系爭貨款償還先前借款之一部,故被告開立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支票影印留存乙份後,即於系爭 支票背面蓋其公司章,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轉交予陳釆蘋,以清償對陳采蘋之借款債務。原告承認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貨款,且原告亦知道系爭支 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原告在認識到系爭支票未蓋 發票人印章之情形下,仍願收受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背 面蓋其公司章後交付陳采蘋,以表願意將票載款項轉讓予陳 采蘋之意,足認原告已收受買賣價金,並將買賣價金轉讓與 陳采蘋。嗣後系爭支票於108 年3 月4 日在被告股東葉承恩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兌現,並經陳采蘋於108 年3 月21日將系爭 帳戶內全部款項匯至陳采蘋於108 年2 月19日開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林口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原告雖質疑其公司章並非蓋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專用區,且 背書只有公司大章,無負責人小章云云,然陽信商業銀行並 未因此拒絕付款,顯見原告之背書轉讓行為應為有效。 ㈤原告指控被告盜蓋原告印文,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本 件起訴狀及109 年7 月8 日書狀之印文均與系爭支票背面之 原告公司章相同,且於被告109 年8 月3 日提出系爭支票背 面表明蓋有原告公司章後,原告109 年8 月13日之書狀即換 另一枚公司章蓋印,似有隱匿該枚公司章由原告保管使用之 事實。況若被告有意盜蓋原告公司章,被告可逕自簽發支票 後,直接蓋用原告印章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先開立無發票 人印章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受後再取回?
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而非依票據法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故本件縱使票據行為因 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然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票據行為無效而其原因關係當然無效 。況且,嗣後被告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聲明願 支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518,720 元,並於108 年3 月4 日 全數兌現,則被告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付款行為,以及原告 向陳釆蘋清償一部借款之行為,二者均應認為生效且完成, 足見被告已向原告清償系爭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向原告購買濾清器(液壓箱)等共 37項產品,共計518,720 元,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 開立未經發票人簽章之系爭支票1 紙交與原告,以支付系爭 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零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系爭支 票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陽信商業 銀行泰山分行109 年6 月24日陽信泰山字第1090042 號函檢 附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影本1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95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 告取回,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與原告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 ?㈡陽信商業銀行依被告聲明付款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系 爭貨款之效力?㈢原告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是否有債權讓 與陳采蘋之意?㈣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之行為,不發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



力: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319 條、第320 條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應 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 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 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有最高 法院63年臺上第26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支票之發票行 為係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支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 告完成而發生效力。
⒉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之行為,係以對原告負擔票據債 務之意思清償系爭貨款,惟系爭支票於被告交付與原告時, 未經發票人簽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支票迄至108 年3 月4 日兌現時,仍未經發票人簽章,有陽信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109 年6 月24日陽信泰山字第1090042 號函及109 年 9 月1 日陽信泰山字第1090048 號函檢附系爭支票之票據委 託付款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7、161 、175 頁)。從而,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並未有效發生,是被告開立並 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之行為,即非有效之給付或因清償債務 而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尚不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被告 抗辯原告已收受買賣價金等語,並不可採。
㈡陽信商業銀行依被告聲明付款之行為,不發生清償系爭貨款 之效力: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 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



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 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 第310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518,720 元業經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匯至系爭帳戶,且當時系爭帳戶為證人 即被告前員工葉承恩所有、被告實際使用,並由陳采蘋管理 等情,業據證人葉承恩證稱:系爭帳戶是我的,但系爭帳戶 是我於104 年至108 年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要求我開立 供被告使用的,我對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不清楚,也沒有看 過系爭支票,不知道系爭支票為何會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以及證人陳采蘋證稱:系爭支票 是原告要還我之前的借款,所以轉讓給我,我去兌現的,背 面之原告公司章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高俊雄拿到原告公司,請 小姐蓋完帶回來的,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 之系爭帳戶則是我書寫的,雖然系爭帳戶是葉承恩的,但當 時是被告在使用、我在管理,後來葉承恩將系爭支票之票面 金額518,720 元轉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9 年6 月24日陽 信泰山字第1090042 號函及109 年9 月1 日陽信泰山字第10 90048 號函檢附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票據委託付款切結 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09 年8 月27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090000027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 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系爭帳戶及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戶名陳采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 157 至159 、161 、173 、175 、313 至315 、345 至351 頁),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已兌現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已收受買 賣價金,並將買賣價金轉讓與陳釆蘋等語,惟查,系爭支票 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票據權利未有效發生,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於無效之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行為,自亦不生票 據法上背書或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而陽信商業銀行基於 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向葉承恩所有之系爭帳戶所為之款項 撥付,並不足使無效之系爭支票轉為有效之支票,是不論系 爭支票背面之原告公司章是否為真正,或是否為原告所授權 之人所蓋印,均不生背書或轉讓票據債權之效力。是以,陳 采蘋並未因取得系爭支票之交付而享有任何票據權利,而如 下所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采蘋有受讓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貨款債權,故被告如欲向原告以外之葉承恩陳采蘋清償系 爭貨款,自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或符合民法第310 條規定



之要件,始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帳戶既非原告所有,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指示其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帳戶,或有 民法第310 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將系爭 支票之票面金額518,720 元匯至系爭帳戶之行為,自不生清 償系爭貨款之效力。至原告與陳采蘋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則與本件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原告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難認係債權讓與陳采蘋: ⒈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後,復交還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交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支 票欠缺發票人印章,故交還被告補蓋發票人章等語,被告則 主張係因原告要讓與債權給陳采蘋,以清償對陳采蘋之借款 債務等語。經查:
⒉系爭支票欠缺發票人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交 還被告是為了補蓋發票人章等情,尚非無稽。而被告主張原 告前向陳采蘋借款,故要債權讓與以清償對陳采蘋之借款債 務等情,雖提出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及買匯交易憑證為佐(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然陳采蘋匯入帳戶為證人 許欣惠之帳戶,且其上手寫記錄亦係記載「借款許欣惠」, 並非借款原告,且匯款原因多樣,尚難因此即認原告與陳采 蘋間有借款關係。
⒊又系爭支票背面雖有原告之公司章,然該公司章依證人葉承 恩、許欣惠王崇旭林永祥所證稱,因兩造有合作投資標 案之情形,故印章拿來拿去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0 頁、第218 頁、第224 至22 5 頁、第233 至245 頁、第303 頁),則尚無從依系爭支票 背面有原告公司章,逕認原告有背書及轉讓債權予陳采蘋之 意。
⒋且系爭支票嗣後於系爭帳戶兌現,而系爭帳戶係證人葉承恩 提供予被告使用,亦經證人葉承恩陳采蘋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07 至208 頁、第289 頁),且被告其他開立給原告 之支票,亦有多張於系爭帳戶兌現。此外,系爭帳戶因證人 葉承恩離職而結清時,陳采蘋同時於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 分行新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陳采蘋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96 頁),而系爭帳戶108 年2 月19日結 清後,系爭支票及其他前述被告開立給原告之支票於108 年 3 月4 日在系爭帳戶兌現後,分別於108 年3 月4 日及108 年3 月21日全數轉匯至陳采蘋108 年2 月19日新開設之台北 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及陳采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第345 至351 頁)。又款項轉



匯至陳采蘋帳戶後,亦無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18,720 元或被 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583,682 元匯出或提領,亦有陳采蘋帳 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 頁),則系爭帳戶係 借被告使用,於被告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後,證人陳采 蘋則再開立一帳戶供被告使用,應可認定。此外,系爭支票 係在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兌現,之後雖匯至陳采蘋帳戶內, 但仍係借被告使用之帳戶,復無同額金額交予陳采蘋等情可 資認定,則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被告所稱對陳采 蘋之債務。
⒌綜上,被告未證明原告與陳采蘋間有借款債務,且系爭支票 係於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兌現,之後雖匯至陳采蘋帳戶, 亦係借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即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之流向係 由陳采蘋領取,是尚難認原告將系爭支票交還予被告之行為 ,係有債權讓與陳采蘋之意。
㈣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間既成立上開買賣契約,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 依約履行給付系爭貨款與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有理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即108 年2 月28日為貨款給付日,惟基於買賣契 約所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與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票據權利, 分別為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清償期之約定,自不 得逕依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推認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清 償期,是系爭貨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3日送 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高俊雄之住所,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518,720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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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