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17號
PCDV,109,訴,1517,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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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張森焜 


被   告 陳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620 元,及 自損害發生時即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準備(四)暨訴之追加狀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870 元,及自損害發 生時即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39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 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及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陳芷萱、 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得育,就陳芷萱基於對當時未滿14歲 之原告為性交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22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 件)受理在案,詎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系爭案件在本院民 庭大樓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斷以「垃圾」、「 不要臉」、「骯髒」、「卑鄙」等負面詞彙辱罵原告,貶損 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痛 苦,須定期就診精神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6,870 元及至原告完 全痊癒止每月就診醫療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張貼附件1 道歉啟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6,870 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7 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完全痊癒止,每月5 日給付



原告3,000 元。(三)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 ,將附件1 道歉啟事張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欄30日。 (四)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對事之評論,非針對原告個人,並 無所謂貶損原告社會名譽可言,且上開言論係被告於系爭案 件中行使訴訟防衛、自辯保護自身之合法利益,均針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發表,應無不法性。另系爭案件為不公開審理, 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並無使得不特定人知悉,亦無指摘 傳述於不特定人之危險,要無使原告社會名譽貶損之可能等 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 譽,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6,870 元 、將來醫療費用每月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張貼 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一)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 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 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 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 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 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 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 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 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 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第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 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64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系爭案件在本院民 庭大樓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上開言論詆毀原 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乙情,觀諸系爭案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於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稱:「你以為 法官沒事」、原告答:「閉嘴啦,沒有人跟你講話啦」、 被告復陳稱:「你這種垃圾事,骯髒的事啊」等語,此有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 108 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第33至35頁),於系爭案件言詞 辯論程序中,兩造針對被告之女即陳芷萱是否與原告為合 意性交行為有激烈爭執,而本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少護字第1038號宣示筆錄已認定聲請人所為觸 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予 訓誡在案,是被告身處多年後遭原告提出訴訟之雙方訴訟 對抗情境,為還原當年事實加以澄清以維護自身權益,不 免加強用語措辭力度,而詳究陳述語句,被告所稱「你這 種垃圾事,骯髒的事啊」,可知乃係針對原告當年對被告 之女陳芷萱所為行為(指事件)表達不認同之評價,並因 感氣憤而有抒發情緒之文字,雖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 ,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 決見解,應認被告之言論,乃訴訟上之自衛、自辯,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而為,復依當 時案件審理情狀,系爭案件為不公開審理,除在場兩造外 ,僅有法官、書記官、通譯等本院公務人員,則被告上開 言論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自難認原告之人 格社會評價,會因此受有貶損,且被告上開言論僅屬主觀 意見評論,核與一般人之評價相當,亦難認在場之法官、 書記官、通譯等本院公務人員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而貶 損對原告之人格評價,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 審究無訛。又原告雖稱被告音量甚大於庭外亦可聽聞等語 ,縱使如此,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於其社會 評價有何具體之損害發生,是原告徒以被告曾為上開言論 及被告音量甚大庭外亦可聽聞,即逕認被告已損及其名譽 ,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難認為可採。另原告以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35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76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76號第7 頁、第15至16頁)。
(三)綜上,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應係基於自衛、自辯,同時基 於保護自身利益,方為該等陳述,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



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防禦權之合理評論範圍, 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6,870 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7 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至其完全痊癒 為止每月5 日給付原告3,000 元,並張貼附件1 道歉啟事,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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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