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59號
PCDV,109,簡抗,59,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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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吳德林 

相 對 人 羅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9 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駁回上
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原審被告黃泓威張秀菊(下均逕 稱其名)僅有私人借貸關係,抗告人出借款項係因黃泓威宣 稱張秀菊及案外人林冠昇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抗告人因而 向案外人張家興借款後貸予張秀菊林冠昇,抗告人借款後 渠等如何使用,並非抗告人所得置喙,抗告人不知借款係充 作虛增股款,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且黃泓威將上開款項 充作公司股款後,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抗告人未參 與且不知情,案外人吳思儀會計師於原審偵查證稱其所辦理 之增資查核報告係由抗告人提供資料、聯繫指示等,為其記 憶錯誤之陳述,抗告人係因公司經營事項另與吳思儀會計師 聯繫,其證詞自不足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 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9 年9 月23日所 為109 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109 年10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5,790 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 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9 年11月2 日止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 答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卷第303 頁及第311 頁至第319 頁)。依前揭規定,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



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同年11月2 日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同年 11月5 日收受上開駁回上訴裁定後,於同年月16日以上開抗 告意旨提起抗告等云云,且同時於同年月20日繳納抗告費 1,000 元,然該抗告費係對原審於109 年11月2 日駁回上訴 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用,並非對原審於109 年10月6 日所 為109 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補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5,790 元,抗告人所言,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 繳費為由而駁回上訴無涉,難認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有理由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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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